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49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沈益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益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又依其年紀及教育程度應知毒品為我國及世界各國查禁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且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家庭經濟之穩定及生活圓滿,有相當性之危害,然其竟因受朋友請託代為保管之故,竟隨意持有上開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甚短,且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80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14249號卷第2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上揭用以裝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用以裝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會沾黏上開包裝袋而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04年度偵字第14249號被告沈益賢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益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6日晚上6、7時許,由 游智凱 載同前往臺中市○○區○○路○○巷0弄00號內,由游智凱以新臺幣500元,向 林正貿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游智凱、林正貿涉嫌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均另案移送偵辦),並隨即將購得之安非他命毒品交由沈益賢藏放在身,沈益賢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持有第2級毒品。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為巡邏員警行經上址,發現屋內人聲吵雜,經於門前訪視,並在目視所及之上址房屋房間內,發現有沈益賢、游智凱、林正貿、 張智仁蔡孟枝 等人在場,現場並有毒品吸食器、分裝袋等物,乃徵得屋主 羅寶潭 及在場人沈益賢同意入內搜索,當場自沈益賢隨身皮夾內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驗前淨重0.2811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益賢於本署另案偵辦被告林正貿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2854號案)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游智凱於該案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2811公克、驗餘數量:0.280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益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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