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838號上訴人 陳建佑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3、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建佑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就其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未適用比例及平等原則,顯有悖於立法意旨之違誤。
(二)其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李柏翰 」,且既因其供出而實施通訊監察,雖「李柏翰」因故死亡,然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應依規定減輕其刑度,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難謂適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均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其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毒品上游為「李柏翰」,但「李柏翰」已於民國107年4月4日因車禍死亡,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減免其刑(見原判決第5頁);其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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