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上訴人 廖孟儒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孟儒係○○縣政府○○○○局(下稱○○局)僱用擔任洗掃街車之駕駛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駕駛自用大貨車(即洗掃街車),因過失撞擊被害人 陳富生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本件肇事,確因上訴人之過失所導致,業經送請鑑定明確,並參照鑑定證人明志科技大學教授 黃道易 鑑定證詞,該鑑定結果,真實可信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另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之民事和解筆錄(影本),此項於原審判決後(民國107年5月9日)所發生之事實,與本院審查原判決有無違法不當之判斷無關,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改判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得為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