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來志華 被上訴人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2年度竹小字第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計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更換之零件,於常態下可無限期使用,被上訴人卻因疏忽與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自應支付所有修繕及零件材料費用,惟原審卻按自用小客車使用年限之折舊比例,判決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0之零件費用,被上訴人僅負擔百分之10之零件費用,實屬錯誤。
(二)又若以原審上開計算標準,系爭車輛曾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3日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遭訴外人巫怡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追撞,造成車輛後方嚴重受損,因該次事故更換之新品零件與本件相符,故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車輛該部分零件之使用年份,以兩年前更換新品時為準,不應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即90年9月為斷。
(三)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零件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0之零件費用,被上訴人僅負擔百分之10之零件費用,顯屬錯誤乙節,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再者,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汽車損害之計算方法,亦無錯誤:
1、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支付零件費用新臺幣5,04
0元,被上訴人應全數賠償,毋庸折舊。若本院認須折舊,亦應依其於100年間因事故更換相同零件之新品為折舊之時點等語。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零件費用,提出瑞發工業社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修車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可知系爭車輛係於90年9月出廠,且上訴人主張因車禍而需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項目,係以新品換舊品,乃基於同一損害之原因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系爭車輛之使用年限將更新零件部分計算折舊費用予以扣除,始為回復本件損害事故發生前原車之應有狀態,則原審判決參酌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據以計算零件折舊後價值,並無違背法令可言。至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意旨另指摘應以
100年更換之新零件計算折舊云云,此係未於原審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屬新攻擊方法,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本院自無加以審酌之餘地。況且上訴人片面主張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間,曾有更換新品零件之情事,亦為被上訴人無從知悉,甚與本件車禍事故毫無關聯,難認此為被上訴人可得預料之事,並應據此給付賠償。是原審以原車折舊之結果,判決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90之零件費用,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10之零件費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所辯,顯無理由,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各款之事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百見
法官蔡欣怡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