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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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 邱鏡明 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 律師被告 吳咨蓉 即 吳慧珠
吳冠賢 吳陳淑 吳和霖 即 吳冠明 吳冠群 吳慧玲 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就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同地段8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38年6月28日起締結臺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香坑字第35號),上開耕地租賃契約,原約定之租金是系爭803地號土地每年甘藷3,099公斤,系爭809地號土地每年甘藷60公斤;嗣被告以原告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致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為由,對原告提起租佃爭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803、809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確定在案。又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2196號受理強制執行程序,而本院於101年11月8日以新院千101司執曾字第22196號執行命令通知兩造定101年12月5日執行拆除坐落系爭803、80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廁所、棚架),並將系爭803、809地號土地返還被告,後被告委任之律師於101年12月6日發函表示原告在上開系爭土地上栽植之果樹等植物,因與土地尚未分離,為土地之部分,本院於上開期日強制執行點交被告等人接管之土地,係含該土地及地上栽植之果樹等植物,原告不得在該土地上為任何違法行為等語。
(二)然查,被告所出租之農地,地上並無果樹等物,係原告在承租期間所種植,歷經數十年之苦心栽植及照顧,每年均生產荔枝,且系爭803、809地號土地,並無水源可供灌溉,原告乃僱工開挖深水井設置鐵絲網圍籬、水泥柱及7馬半深水馬達等灌溉設施,以利抽水灌溉果樹;而今原告被判失去大片土地之耕作權,系爭803、80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理應由地主補償,故依民法第461條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上果樹及綠竹筍園之價值計新台幣(下同)8,227,50
0元,並依民法第461條之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絲圍籬、水泥柱設施、挖掘深水井及放置之7馬半馬達之價值計451,735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民法第461條規定之孳息不含果樹,且其係因點交之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根據民法第46
1條立法理由,果樹每年都可採收,原告將蕃薯改種果樹,顯係特別改良,而被告於點交後,自然獲有利益,難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民法,均未有承租人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民法第461條、第461條之1之明文規定。
2、被告又辯稱原告主張之鐵絲網圍籬、水泥柱及7馬半深水馬達等可自行取走,但這些設備都是維護果園之必要設施,故原告拒絕取回,請求被告給予金額。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7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61條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上果樹及綠竹筍園之價值計8,227,500元云云,惟查:
1、兩造就系爭803、809地號土地所定系爭耕地租約,因原告在租賃期間中,將部分承租耕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經由被告將出租之土地收回,並非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前,被告依民法第458條規定終止耕地租賃契約,因而自不生耕作地之承租人得依民法第461條規定向出租人即被告等人請求在該等土地尚未及收穫之孳息情事;況且,原告在承租土地上所栽種之果樹,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196號強制執行案中,本院於101年12月5日下午2時40分執行拆除部分地上建物,並解除原告對系爭803、809地號土地之占有,將土地點交被告時,均已逾原告在該等土地上栽種果樹之生產期,亦即當時原告並無所謂未及收穫之孳息,而被告又未為任何耕作,實無法從果樹上獲得任何利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6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因未及收穫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為無理由。
2、又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原告原有足夠時間,將該等果樹移植,回復承租前原狀,俾能交還被告等人,但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196號租佃爭議強制執行案進行中,原告未遵本院所發自動履行命令後,本院於定強制執行期日前偵訊兩造時,被告亦要求原告應於強制執行前將上開果樹移植,原告於強制執行點交前,均仍未曾有何移植果樹,並將上開土地回復承租前原狀之舉措;而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要旨,原告在上開土地上所栽種之果樹,既未經原告移植或砍伐,自為上開土地之部分,本院於強制執行點交給被告,自屬被告所有,該等果樹亦均非屬原告未收穫之孳息,且被告收回上開系爭土地,另有用途,並非欲按原告經營方式經營,該等果樹對被告而言,毫無何利用價值可言。
3、再者,於系爭803、809地號土地之未分離植物,係屬於土地一部分,已如上述,而被告既係依照點交而得到系爭土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二)原告又依民法第461條之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鐵絲圍籬、水泥柱設施、挖掘深水井及放置之7馬半馬達之價值計451,735元云云,但查:
1、關於該等土地上之鐵絲圍籬、水泥柱、7馬半深水馬達等設施,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屬系爭803、809地號土地之成分或附屬物品,被告又無取得該等物品所有物之意願,原告得自行將之取回。
2、又原告於上開土地挖掘之灌溉及噴藥用之深水井,該深水井於被告聲請交還土地強制執行至執行終結前後,始終未經發現,而該深水井雖屬上開土地之成分,然該水井對被告並無利用價值,原告本應在上開返還土地判決確定終結後,即將該井填平,按承租前土地原狀交還被告等人;況且,縱使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現該水井存在,被告為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勢必會將之填平,填平費用亦屬執行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執行程序後,方發覺深水井及為填平時,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填平費用,故原告在被告未向其請求填井費用,反向被告請求挖井費用,斯非有理;再者,原告始終未告訴被告有開設水井,點交時,亦不知水井設施,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13條,水井並不屬於該條第1項對於承租耕地的特別改良事項,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三)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同地段809地號土地,自38年6月28日起締結臺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香坑字第35號),上開耕地租賃契約,原約定之租金是803地號土地每年甘藷3,099公斤,809地號土地每年甘藷60公斤。
(二)被告以原告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為由,對原告提起租佃爭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民事判決「㈠確認兩造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15,627.97平方公尺)及同段809地號土地(面積419.11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註:
指原告)應將上前土地返還上訴人(註:指被告)。」,惟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74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又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告確定在案。
(三)被告於101年7月27日持前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2196號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嗣本院於101年8月8日以新院千101司執曾字第2219
6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5日內,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內容自動履行將系爭803、809地號土地返還被告,原告於101年8月13日收受前開自動履行命令,屆期並未自動履行,被告乃於101年8月29日具狀聲請定強制執行期日,本院於101年9月4日以新院千101司執曾字第22196號函通知定101年10月11日上午9時40分至現場履勘,嗣本院於101年11月8日以新院千101司執曾字第22196號執行命令通知兩造定101年12月5日執行拆除坐落系爭803、80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廁所、棚架),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迄於101年12月5日,因原告已將棚架自行拆除,乃由被告僱工將廁所拆除,至地上果樹部分,據原告當場表示尚有經濟價值,希望能給予時間移植處理,經事務官當場告知果樹屬土地之成份,當日連同土地一併點交被告,惟原告可另與被告協調處理移植事宜等語。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461條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地上果樹之價值,是否有理由?若有,其果樹價值為何?金額應為若干?
(二)原告依民法第461條之1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在上開土地上之鐵絲圍籬、水泥柱設施、挖掘深水井及放置之7馬半馬達之價值,是否有理由?若有,該等設施之價值為何?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6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在系爭耕地上種植生產荔枝果樹之耕地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固為民法第461條所明定。查原告與被告間之租佃關係,既因原告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經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民事判決:「㈠確認兩造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15,627.97平方公尺)及同段809地號土地(面積419.11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註:
指原告)應將上前土地返還上訴人(註:指被告)。」後,原告就此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74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嗣原告又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告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0號民事裁定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5頁),並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號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之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9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經認定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6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終止」耕地租賃契約後,償還未及收穫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自屬無據。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在系爭耕地上種植荔枝等果樹、綠竹筍園之價值8,227,
500元,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絲圍籬、水泥柱設施、挖掘深水井及放置之7馬半馬達之價值計451,735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兩造間就系爭803、809地號土地所締結之耕地租賃契約,原約定原告種植之正產物種類是「甘藷」,並以系爭803地號土地每年甘藷3,099公斤,系爭809地號土地每年甘藷60公斤計算應付租金,此有原告提出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香坑字第35號)一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7-1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在承租耕地內雖改種一部分荔枝,惟兩造約定原告承租系爭耕地之主要作物係種植「甘藷」,原告前亦不願變更以所種荔枝之作物繳租,及同意變更租約約定按年照荔枝全部收獲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地租,此有原告提出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則原告現主張被告就其在系爭土地上栽植之荔枝果樹獲有利益,顯與被告認知兩造原先所訂耕地租約約定原告種植之主要作物係「甘藷」,而非「荔枝」等情不符,則原告在兩造租約無效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時,本應將系爭土地按租賃時之原狀返還予被告,則被告辯稱原告將存有荔枝果樹之土地返還予被告,被告既未計劃繼續經營荔枝果園,被告收回土地後計劃作為耕作果園以外之用途,則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荔枝樹,對被告而言,毫無利用價值,對被告而言,不只未因取得果樹獲有利益,尚另須支付滌除果樹,及將深水井填平等費用,即非無據。
2、又被告於101年7月27日持前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2196號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嗣本院於101年8月8日以新院千101司執曾字第22
196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5日內,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內容自動履行將系爭803、809地號土地返還被告,原告於101年8月13日收受前開自動履行命令,屆期並未自動履行,被告乃於101年8月29日具狀聲請定強制執行期日,本院於101年9月4日以新院千101司執曾字第22196號函通知定101年10月11日上午9時40分至現場履勘,原告並於
101年10月11日在現場表示:「地上菓樹部分,如菓樹依法律規定可處理,我們主張可挖,可不挖,到時看情況處理。」等語,嗣本院於101年11月8日以新院千101司執曾字第22196號執行命令通知兩造定101年12月5日執行拆除坐落系爭803、80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廁所、棚架),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迄於101年12月5日,因原告已將棚架自行拆除,乃由被告僱工將廁所拆除,至地上果樹部分,據原告當場表示尚有經濟價值,希望能給予時間移植處理,經事務官當場告知果樹屬土地之成份,當日連同土地一併點交被告,惟原告可另與被告協調處理移植事宜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22196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綦詳,則被告辯稱原告在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原應有足夠時間,得以將果樹移植,且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196號租佃爭議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逾3個月期間內,亦得於點交系爭土地前移植所種植之果樹至他處,要非無憑。參以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陳稱:原告目前在土地上所留存的荔枝,大部分品種為黑葉荔枝,價值不高,被告無意繼續耕作荔枝園,如原告有誠意,被告願意給予時間供原告移植果樹等語,惟經原告回覆其無土地可供移植,及不容易另向他人承租土地移植荔枝果樹乙節(詳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是以,原告既不否認被告並無能力經營荔枝觀光果園(詳本院卷一第82頁),且被告在收回系爭土地後亦非按原告原先方式經營觀光果園,則原告主張被告必因其在系爭耕地上種植荔枝等果樹及綠竹筍園獲有利益云云,要非無疑。
3、再者,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此為民法第66條第1、2項所明定。查原告在系爭803、809地號土地上種植未分離之果樹或其他出產物,依上開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本件系爭土地上縱有果樹係原告栽種,然既已成為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原告於返還土地時,自應一併返還,則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點交取回系爭土地,並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堪予認定。
4、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在系爭耕地上種植荔枝等果樹、綠竹筍園及設置鐵絲圍籬、水泥柱設施、挖掘深水井及放置7馬半馬達所獲得之利益價值8,679,235元,難謂有據。
(三)末查,原告另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與民法第461條之1規定,其得請求被告償還其對系爭耕地之「特別改良費用」云云。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準此,必耕地租佃契約合法有效存在,始有終止之可言。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係因未自任耕作而將部分耕地供為觀光採果遊客使用之廁所、水泥路、水泥地、鐵製棚架使用,故兩造間之租佃關係乃全部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是兩造間之租佃關係既屬無效,則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終止」租佃契約返還耕地時,償還「特別改良費用」,即有誤認而無可採。次按,「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民法第461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即被告)或被告之前手 蔡楊惜 、 蔡宗玢 ,則原告逕依民法第46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前述耕地租佃契約經確定判決無效後,始依民法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特別改良費用」,尚屬無據。遑論,原告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栽種荔枝等果樹,係屬原告利用土地種植農作物之行為,原告種植果樹之目的在收成果樹之結實,難謂係原告為保持耕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所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改良費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佃關係既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在案,則原告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及民法第461條、461條之1、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79,235元,難謂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