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訴訟代理人 王永建 被告 鄭煥璋
張福弦 劉 鄭瑞椒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
廖國欽 律師複代理人 孫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煥璋與被告張福弦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暨其上同段一四三三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巷○號三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辦妥移轉登記原因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 劉鄭瑞椒 應將前開第一項不動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福弦所有。
被告張福弦應將前開第一項不動產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鄭煥璋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鄭煥璋將原名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予被告張福弦,後被告張福弦又無償贈與予被告劉鄭瑞椒,顯害及原告債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鄭煥璋、張福弦與劉鄭瑞椒於民國97年7月15日就坐落新竹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433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原登記於被告劉鄭瑞椒之所有權部分,應予塗銷並變更為被告鄭煥璋所有。㈢被告鄭煥璋、張福弦、劉鄭瑞椒於96年6月及97年7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卷一第3頁)。嗣於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鄭煥璋與張福弦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6月5日辦妥移轉登記原因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7年7月15日辦妥予被告劉鄭瑞椒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至被告張福弦名下。㈢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6年6月5日辦妥予被告張福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至被告鄭煥璋名下(見卷二第55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被告表示無意見(見卷二第55頁反面),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第一塑鋼公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塑鋼公司)於83年8月16日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借款,並由被告鄭煥璋及訴外人 鄭金塗 擔任為連帶保證人,因第一塑鋼公司自84年5月17日起即未還款,經寶島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本院以84年促字第9299號支付命令裁定被告鄭煥璋應向寶島銀行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8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確定在案。後寶島銀行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被告鄭煥璋、訴外人即鄭金塗之繼承人 鄭楊彩霞 、 鄭煥堃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4,407,000元,不足清償部分,則經本院核發新院 錦執禹 2517字第9653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又寶島銀行於90年間更名為 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日盛銀行就其對被告鄭煥璋之債權,於91年12月20日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一資產公司),且將本件繫屬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一併讓與成一資產公司,而成一資產公司又將本件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於97年9月23日一併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則於100年7月27日將前開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全數轉讓予原告,而原告已依法通知債務人即被告鄭煥璋,故富析公司對於被告鄭煥璋間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三、詎原告於101年7月31日調取坐落新竹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433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巷○號3樓房屋(即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發現,被告鄭煥璋竟於96年6月5日,即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福弦;嗣被告張福弦又於97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鄭瑞椒。惟被告鄭煥璋尚積欠原告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欠款,迄未清償,卻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其他被告,其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鄭煥璋與張福弦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且因被告劉鄭瑞椒就系爭房地受領移轉登記時,係知悉被告鄭煥璋積欠原告之前手債務,為配合其脫產而為之,是被告張福弦、劉鄭瑞椒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煥璋名義。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辯稱被告鄭煥璋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劉鄭瑞椒,係為
清償其積欠劉鄭瑞椒之借款債務,屬有償行為,且被告鄭煥璋迄今仍有償還原告債務,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鄭煥璋於96年6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福弦,再由被告張福弦於97年7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鄭瑞椒,其移轉之原因均為贈與,且被告不否認,被告鄭煥璋與張福弦、被告張福弦與劉鄭瑞椒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本件既為贈與,依法當屬無償行為,原屬被告鄭煥璋之系爭房地經處分後,被告鄭煥璋之財產,非僅型態上變更,更係實質減少,並使其陷於無資力狀態,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訛。被告雖辯稱被告鄭煥璋轉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鄭瑞椒係為抵償債務,然被告劉鄭瑞椒提出之銀行存摺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鄭煥璋與劉鄭瑞椒間或有資金往來關係,然資金往來原因是否為借貸,仍有疑義,況如系爭房地之移轉作為抵償債務之用,此何須先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張福弦後,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鄭瑞椒,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言,實不足採。
㈡被告又辯稱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業已逾1年除
斥期間云云,惟原告係於101年7月13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被告鄭煥璋財產、所得歸屬資料清單後始發現,其有一輛自小客車登記於系爭房地地址,方於101年7月31日查詢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後,始知悉本件系爭房地移轉之事實,依民法第245條規定關於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1年之除斥期間,係指明知而非可得而知,本件被告爭執原告知悉時間點非101年7月31日,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前手即富析公司於98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業已知悉系爭房地移轉之事實,原告否認之。蓋富析公司於98年司執字第9261號執行案件所查被告鄭煥璋財產清單內並無系爭房地,當不得以其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認定其已知悉之事實,併此敘明。
五、訴之聲明:㈠被告鄭煥璋與張福弦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6月5日辦妥移轉
登記原因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而於97年7月15日辦妥予被告劉鄭瑞
椒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至被告張福弦名下。
㈢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而於96年6月5日辦妥予被告張福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至被告鄭煥璋名下。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煥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福弦,係因被告張福弦表示希冀擁有不動產,惟被告鄭煥璋曾於81年至84年間,陸續向胞姐即被告劉鄭瑞椒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劉鄭瑞椒,作為前述借款之擔保,截至97年7月間止,共積欠被告劉鄭瑞椒3,823,000元。被告鄭煥璋為免所負債務數額與日遽增,且為清償積欠胞姐之債務,乃與被告張福弦商議,並徵得其同意,由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鄭瑞椒,故被告鄭煥璋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劉鄭瑞椒,獲有免除對被告劉鄭瑞椒債務之利益,被告劉鄭瑞椒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房地,屬有償行為。至於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記載以贈與為原因,此係雙方節稅之考量。
二、是被告劉鄭瑞椒既以相當之價格為對價,有償取得系爭房地,被告鄭煥璋雖因而減少積極財產,另一方面亦減少債務,對其資力並無影響,當不得認為損害原告債權而構成詐害行為。況被告鄭煥璋與劉鄭瑞椒並無任何同居共財之情,被告劉鄭瑞椒根本無法瞭解被告鄭煥璋欠債情形,加以被告鄭煥璋在原告取得系爭債權前,均有按時清償富析公司之債務,迄今仍每月清償部分債務予原告,足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被告鄭煥璋仍陸續有清償欠款之事實,原告並無權利受損,自無所謂詐害行為。是原告既不能證明96、97年間被告鄭煥璋責任財產有發生不足清償之情事,即被告劉鄭瑞椒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致被告鄭煥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具有撤銷權,該撤銷權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蓋:㈠原告前手即富析公司於97年9月23日繼受系爭債權,並於98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鄭煥璋之財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261號案件審理,富析公司並提出其於97年11月7日查詢被告鄭煥璋財產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明確載明其僅有一輛自小客車,無系爭房地相關紀錄,故富析公司方於該執行聲請狀上載明「暫無可供執行標的」而換發債權憑證,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間點分別於96年6月5日、97年7月15日,訴外人富析公司既於上開期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稱暫無可供執行標的,足見法院應有命其查報被告鄭煥璋財產,其至遲應於98年4月間應已知悉系爭房地已有移轉之情。㈡再者,依一般實務上,原告既已受讓系爭債權,當據以向被告行使法律權利並清查被告之財產狀況,不得諉為不知,原告既係於101年8月27日提起本件撤銷等訴訟,當應舉證其係於100年8月28日後某日始知有本件無償行為有撤銷原因,始能認定其撤銷權未逾除斥期間而未消滅。原告雖執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作為未逾除斥期間之主要論據,然對比98年度司執字第9261號民事執行案件卷附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鄭煥璋財產為1筆,與原告於102年1月8日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載明,被告鄭煥璋有不動產及動產合計2筆財產,而該資料無查詢列印日期,當可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1年7月31日方查詢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未罹於除斥期間,顯屬不實。㈢況原告於100年7月27日即已受讓系爭債權,豈有可能未即時作相關查詢之理,遑論全國各地之地政機關內部均已電腦連線,並開放供外界網路查詢,以原告身為專業資產管理公司,當下本即可連線作查詢,或於受讓系爭債權之時前往公司附近之地政機關作查詢,然原告竟捨此方式而不為,甚在受讓債權時超過1年之時間,方才刻意繞往外縣市地政機關去作資料查詢,此有無在規避提出真正檢索查詢資料之時間,顯已有可疑。抑且,依原告前手即富析公司既曾於98年4月2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情,而依富析公司與原告間有債權讓與關係,富析公司亦必然會將此知悉攸關系爭房地訊息告以或交付原告知悉,已如前述,然原告卻遲至於101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顯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則其撤銷權之行使,當然於法無據。
四、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寶島銀行(90年間更名為日盛銀行)於84年間以本院84年促字第9299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就被告鄭煥璋取得執行名義,並經以本院88年執字第2517號執行結果,核發債權憑證。
二、原告於100年7月27日自富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富析公司係於97年9月23日受讓成一資產公司系爭債權,成一資產公司則於91年12月20自日盛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富析公司曾於98年間以本院98司執字第9261號繼續執行被告鄭煥璋財產,經執行結果,仍未受償。
三、被告鄭煥璋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6年6月5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福弦,被告張福弦又於97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鄭瑞椒。
四、被告鄭煥璋於97年3月24日以前係設籍於新竹市○○里○○○路○○巷○號3樓。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訴請被告鄭煥璋與張福弦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房地被告劉鄭瑞椒、張福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鄭煥璋名義,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請被告鄭煥璋與張福弦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房地被告劉鄭瑞椒、張福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鄭煥璋名義,是否有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煥璋於96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所有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福弦,被告張福弦又於97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鄭瑞椒,被告等人上開贈與行為係屬於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其中被告鄭煥璋、張福弦二人間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等人間上開贈與行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其債權等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煥璋於96年6月5日,以贈與方式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福弦,被告張福弦又於97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鄭瑞椒,被告等人2次贈與行為所為之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3頁至18頁),故原告主 張渠 等所為屬無償行為,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被告鄭煥璋為清償積欠被告劉鄭瑞椒之債務,為有償行為,之所以用贈與方式,乃節稅之考量,並提出雙方借款往來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存證信函、票載發票日為84年3月31日之本票乙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卷二第35至53頁),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且被告鄭煥璋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伊過戶予張福弦,系爭房地就是張福弦的,因為自81年開始跟劉鄭瑞椒借錢,至84年結算約欠200多萬元,故跟太太張福弦商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劉鄭瑞椒等語(見卷二第57頁背面、第58頁正面),證人劉鄭瑞椒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我弟弟鄭煥璋欠我錢,我向我弟弟要錢,我不知道張福弦為何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我等語(見卷二第56頁),證人張福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我先生鄭煥璋欠他姊姊劉鄭瑞椒錢,要拿系爭房地去抵債等語(見卷二第58頁背面),益證被告鄭煥璋與被告張福弦間之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行為無訛,且張福弦與劉鄭瑞椒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被告上開提出之資金往來資料及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證明,或可認定被告劉鄭瑞椒與鄭煥璋間有借貸關係,然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變動,係由被告鄭煥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福弦,再由被告張福弦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鄭瑞椒,而被告張福弦與劉鄭瑞椒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張福弦與劉鄭瑞椒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鄭瑞椒,其二人間之債權行為,當屬無償行為無訛,被告劉鄭瑞椒所稱之有償行為,縱令屬實,亦僅存在其與被告鄭煥璋之間,與本件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無涉。原告主張被告鄭煥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福弦,被告張福弦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鄭瑞椒,此2次贈與行為所為之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應屬可信。
㈣再查,本件被告鄭煥璋及訴外人鄭金塗擔任第一塑鋼公司連
帶保證人向寶島銀行借款未還,經本院聲請核發84年促字第9299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後,寶島銀行持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被告鄭煥璋及訴外人即鄭金塗之繼承人鄭楊彩霞、鄭煥堃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4,407,000元,不足清償部分,則經本院核發新院錦執禹2517字第9653號債權憑證,原告並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6至12頁),而被告鄭煥璋於對原告負債後將系爭房地先移轉予被告張福弦,再由被告張福弦移轉予被告劉鄭瑞椒,足見系爭房地上開2次移轉所有權時,原告取得之系爭債權業已成立,且被告鄭煥璋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他被告後,其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負債,尤以上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方式,致被告鄭煥璋積極財產減少,而使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受償,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被告劉鄭瑞椒身為訴外人即本件系爭債務之債務人鄭金塗之繼承人,於寶島銀行聲請本院就系爭債務列載包括被告鄭煥璋及被告劉鄭瑞椒等人為相對人,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時,並曾具狀表明其已拋棄繼承非債務人之情,有原告提出本院86年度拍字第
88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陳報狀、本院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二第96至103頁),當應知被告鄭煥璋積欠原告前手債務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鄭煥璋與張福弦間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福弦、劉鄭瑞椒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鄭煥璋名義,即非無據。
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㈠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又法文既係規定「知」,而非「可得而知」,應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悉之時間有所爭執,自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固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13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
被告鄭煥璋財產、所得歸屬資料清單,發現被告鄭煥璋所有一輛自小客車登記於系爭房地上,乃於同年7月31日於網路上查詢系爭房地異動資料,始知系爭房地移轉之情事,並於101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情,並提出其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告鄭煥璋之財產、所得歸屬清單及101年7月31日網路申領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為證(見卷一第137至143頁)。被告雖以原告之前手富析公司已清查債務人即被告鄭煥璋之財產狀況,富析公司至遲應於98年4月23日聲請執行應已知悉本件系爭房地移轉之事實,並於移轉系爭債權予原告時,告知原告等語置辯,惟查,原告前手即富析公司於98年4月2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係於97年11月7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詢被告鄭煥璋之財產,而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見卷一第124頁),僅查得有一輛自小客車登記於系爭房地下,並直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未經本院執行處命其查詢被告鄭煥璋財產後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21號清償債務案卷查閱無訛,是無從推認原告之前手富析公司當時業已知悉系爭房地移轉之事實,遑論富析公司能將此情告知原告公司。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00年7月27日受讓系爭債權,應已查詢知悉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等語,惟原告雖係受讓系爭債權,然並無義務須於受讓債權時即調取被告鄭煥璋之財產資料,依據卷內客觀事證,僅見原告於101年7月31日以網路申領方式取得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尚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受讓系爭債權發生時立即知悉系爭房地之移轉,被告此部份所辯,僅屬臆測之詞,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依前揭說明,應自原告明知系爭房地之移轉及有害及債權時起算,即明知債務人即被告鄭煥璋移轉系爭房地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債權之時起算,依上事證,堪認原告係自101年7月31日始知悉撤銷原因,至原告於101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所辯,尚乏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鄭煥璋就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福弦,再由被告張福弦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鄭瑞椒,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行使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鄭煥璋與張福弦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且被告張福弦、劉鄭瑞椒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煥璋名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又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屬於形成判決及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給付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郭松濤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