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上訴人 翁儷瑄 特別代理人 翁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2年度竹保險小字第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
(一)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之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 蕭兆翔 發生車禍事故,依當時警方開立當事人登記聯單之內容及交通事故處理當事人須知之記載,即可知悉該車禍發生時賠償義務人及保險人。被上訴人固稱其於車禍發生後意識不清、無法得知保險人係何人,惟揆諸上開說明,此均屬事實上之障礙,自不影響其請求權之行使。
(二)再者,原審以「須被上訴人知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始得起算請求權時效」等語為由,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未罹於時效,顯然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行使並無障礙,已如前述,且訴外人蕭兆翔就99年12月24日之事故亦已於同年月27日向被告辦理出險,原告亦受領保險金,是至遲應自99年12月27日起算時效之進行,被上訴人遲於102年1月4日始向上訴人提出請求理賠,自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三)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除須被上訴人知「損害發生」外,亦須知「保險人」為上訴人時,始得起算請求權時效。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請求權人係無行為能力或欠缺意識能力之人,無從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根本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需由其法定代理人補能力之不足。司法院81年2月27日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亦認受害人在受害後無意識能力期間,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尚不得起算。是無行為能力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起算點,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起算,以保障無行為能力人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則由訴訟對造當事人或其親屬、利害關係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2項即明。是以無行為能力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起算點,應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或特別代理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起算,以保障無行為能力人之權益。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發生車禍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頁骨骨折及右枕葉、後顱窩硬腦膜上出血與二側額葉及左顳葉多處挫傷性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腦傷後癲癇症候、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等之重傷害,經緊急送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開刀急救,於100年1月10日再轉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求治併入加護病房治療,100年1月13日接受左側胸腔鏡手術,100年1月17日轉呼吸照護中心,100年1月20日接受氣切造口手術,100年1月25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100年2月5日轉普通病房,直至100年2月24日始出院返家。且因其傷勢重大以致留存明顯中樞神經障礙、意識不清、雙眼視力退化模糊、喪失語言溝通能力、無法行走、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生無法從事工作之後遺症,並需有專人照護及續門診追蹤治療。訴外人蕭兆翔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期間,代行告訴人即被上訴人胞妹 翁麗禎 於偵審期間亦指述:翁儷瑄於99年12月24日晚上6時44分許,在新竹市○○○道○○○○○○○○號路燈前22公尺發生車禍,當天被害人翁儷瑄是從任教之南隘國小要返回新竹市○○街○○○號5樓之住處,被害人翁儷瑄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目前有癲癇之後遺症、口語表達、行動都有受損,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顧,有時問她剛吃了什麼,她都無法表達等語,有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並經原審調閱該刑事卷宗核對無訛。顯見被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無表達能力、無法要求任何事務、生活無法自理,已為欠缺意識能力之人。
(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99年12月27日訴外人蕭兆翔辦理出險之日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然查:本件訴訟因被上訴人傷勢重大以致意識不清,已如前述,自難謂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已可知悉保險人係誰,並可得行使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欠缺意識能力,業經原審確認被上訴人無法辨識利害得利及訴訟結果,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之父翁健庭為其特別代理人在案,則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於發生車禍後,確實無法行使權利,應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或特別代理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起算,以保障無意識能力人之權益。是依本件於102年7月30日始選任特別代理人觀之,上訴人主張以99年12月27日起算請求權時效,自難認屬有據。復觀訴外人蕭兆翔證述「在發生初期沒有很明顯印象是否向對方說明保險公司是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但有明顯告知對方我們已申報出險,較明確知道對方知道保險公司為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的時間點是在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搬到新大樓期間,時間約101年3月中旬,我本人有親自到產險公司去了解翁家對保險金請領狀況,對方強制險傷害等級及強制險理賠金額,再者因翁小姐的父親翁先生或家屬已有將鑑定醫院病歷陸續送達保險公司請領款項,所以相信在此前後的時間點,對方已明確知道保險公司為國泰產險」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已知悉保險人並應起算請求權時效,亦難謂合理。再審酌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稱被上訴人車禍受創嚴重,先後多次進行開顱手術,更轉送醫院進行診療,無暇探知保險公司資料,遲至100年1月下旬始知悉保險人為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頁26頁反面),亦表明於99年12月27日時並不知悉保險人係誰。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無從知悉保險人係上訴人,已堪認定。則無論應以102年7月30日或100年1月下旬作為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基準,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向上訴人請求理賠,均未罹於2年時效。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即知保險人為誰云云,亦未提出證據以佐,即屬無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為無理由,洵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是其所為上訴,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8被上訴人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百見
法官蔡欣怡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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