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筑媗
李偊榛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筑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關於偽造「 徐永旭 」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含「徐永旭」署押及指印各壹枚)沒收。
李偊榛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關於偽造「徐永旭」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含「徐永旭」署押及指印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楊筑媗於民國99年3月間,向 林秋梅 遊說購買各大百貨公司現金禮券賺取折扣差價,林秋梅因而要求楊筑媗須提出其與同居人徐永旭醫師所共同簽發之本票資為保證。楊筑媗為取信於林秋梅,於99年3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4樓租屋處,與其母李偊榛明知其等未經徐永旭之授權或同意,仍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楊筑媗已填妥發票人楊筑媗、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5萬4,000元、發票日99年3月30日、票據號碼CH492451號之本票發票人欄,推由李偊榛偽簽「徐永旭」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各1枚並書立徐永旭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以此方式偽造徐永旭及楊筑媗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楊筑媗旋於同日晚上9時許攜該本票至新竹市○○路楊秋梅之弟所開設之PUB交給林秋梅而行使之,以作為林秋梅交付投資款項之擔保,林秋梅因而交付投資款項予楊筑媗。嗣因林秋梅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楊筑媗、徐永旭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楊筑媗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陳述簽發該本票經過,林秋梅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及林秋梅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筑媗及李偊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646他卷第20頁、885他卷第35頁、本院卷第35-36頁、第47-49頁、第72頁),復經告訴人林秋梅於偵訊中指訴甚詳(見646他卷第15頁),並有本院民事庭
101年度竹簡字第385號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簡易判決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646他卷第3-6頁、本院卷第9-11頁,本票原本附於本院民事庭101年度竹簡字第385號卷證物存放袋)。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2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2人在前揭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徐永旭」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被害人徐永旭與被告楊筑媗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後,被告楊筑媗旋於同日持交被害人林秋梅而行使之,前者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因告訴人林秋梅投資被告楊筑媗買賣百貨司禮券於付款時要求擔保而起,且彼時被告李偊榛係告訴人林秋梅之父 林文章 (已歿)之女友,而告訴人交付投資款後被告楊筑媗曾交付10餘次利潤,惟事後雙方就投資利潤金額認知有所爭執,況告訴人林秋梅就其自9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交付投資款予被告楊筑媗認被告楊筑媗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一節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54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101年度竹簡字第385號卷宗查核無訛,是以被告楊筑媗、李偊榛共同偽造徐永旭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動機上尚足引起一般人同情,兼以被告楊筑媗本人亦為發票人,所為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廣,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參酌被告楊筑媗於本院審理中曾積極欲與告訴人林秋梅和解,惟因告訴人林秋梅表示無法接受被告楊筑媗僅賠償本件本票票面金額95萬4千元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0-71頁),且另一被害人徐永旭亦具狀表明 宥恕 被告2人之意,此有刑事請求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綜上,堪認對被告2人科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偊榛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原係告訴人林秋梅之父林文章之女友,為幫助女兒即被告楊筑媗始罹重典,兼衡其國小畢業、年事已高仍在市場賣菜;被告楊筑媗於98年間亦因買賣百貨公司禮券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見卷附判決書),本次又再度因買賣百貨公司禮券衍生糾紛致罹刑責,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且須扶養3名幼年子女(見本院卷第80-81頁之戶籍謄本)及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李偊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歷本案偵、審程序暨受刑之宣告,已得相當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徐永旭同意宥恕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請求狀在卷可憑,雖因被告楊筑媗就本案願賠償票面金額95萬4千元未獲告訴人林秋梅接受而無法達成和解,然本院認被告李偊榛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被害人徐永旭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有關被告楊筑媗個人之簽名及指印雖為真正,但關於「徐永旭」之共同發票行為部分是屬偽造,準此,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該張本票上有關於偽造「徐永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至於偽造之「徐永旭」署押及指印各1枚,係附著於該張本票上,既已隨該張本票之上述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票號│發票日│發票地│面額│├──────┼─────┼──────┼──────┼───┤│「徐永旭」及│CH492451號│99年3月30日│新竹市○○街│玖拾伍││被告楊筑媗│││187巷68號4樓│萬肆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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