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竣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竣民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中段關於「匯款4,034元至王竣民建中郵局帳戶內」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分別於同日20時11分許、20時13分許,各轉帳匯款2,017元、2,017元至王竣民建中郵局帳戶內」。
(二)告訴人 吳靜怡 遭詐騙方面,證據部分補充:「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4599號卷第22至27頁)」。
(三)被害人 葉耀仁 遭詐騙方面,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4599號卷第15至17頁、第19頁)」。
(四)被害人 曾雅柔 遭詐騙方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4599號卷第32至40頁)」。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後段關於「建中郵局及聯邦銀行提供之顧客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應予補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2年7月18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王竣民系爭建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聯邦銀行回覆被告王竣民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4599號卷第56至6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竣民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系爭建中郵局、聯邦銀行等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旋持以詐騙告訴人吳靜怡、被害人葉耀仁、曾雅柔等人轉帳匯款,而係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王竣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多人,就本件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所為則係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1次交付前揭建中郵局、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吳靜怡、被害人葉耀仁、曾雅柔等3人先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亦增加被害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詐騙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被害人數共計3人,受騙總額為新臺幣6萬3,950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99號被告王竣民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竣民依其年齡、學歷,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建中郵局(下稱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上開取得王竣民前揭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述詐欺行為:
(一)101年7月24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吳靜怡,佯稱為PCHOME人員,並告知因工作人員貼錯單子,導致吳靜怡將購買12台溫濕度計並分12月付清,從而得知吳靜怡使用合作金庫帳號,並告知合作金庫人員會再與吳靜怡聯繫,隨後又撥打電話予吳靜怡佯稱為合作金庫客服人員,要求吳靜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吳靜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至王竣民聯邦銀行帳戶內,嗣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101年7月24日19時30分,撥打電話予葉耀仁,佯稱為葉耀仁之前購買東西,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誤設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葉耀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4,034元至王竣民建中郵局帳戶內,嗣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101年7月24日20時40分,撥打電話予曾雅柔,佯稱為曾雅柔簽了一個每月定期扣款的合約,並要求曾雅柔告知台北富邦客服電話,隨後又撥打電話予曾雅柔佯稱為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將協助取消分期扣款,要求曾雅柔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曾雅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萬9,933元至王竣民聯邦銀行帳戶內,嗣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靜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竣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2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2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均遺失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靜怡及被害人葉耀仁、曾雅柔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建中郵局及聯邦銀行提供之顧客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南區農會電腦共用心中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渠等確因受詐欺匯款至被告建中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內。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新興犯罪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發現本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遺失時,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述易於體察之社會常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又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金融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印章、金融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金融卡密碼與金融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且觀之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猶能陳稱建中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為出生年月日之情,顯見被告對於密碼記憶甚詳,並無將密碼記在金融卡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另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其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金融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其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為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從而,本件帳戶應係被告自行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無訛。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幫助詐欺之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雲惠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