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26號原告 來志華 被告 陳宥任 訴訟代理人 郭明德
彭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根據車禍之事實、肇責、負擔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9,450)、營業損失($4,500三天),以及爾後之訴訟費及車馬費。」。嗣原告於本院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0元,並捨棄爾後訴訟費用及車馬費之請求,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9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東門圓環第四車道行駛,至中正路口於車陣中待右轉中正路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竹市○○街往東方向行駛進入東門圓環第四車道,本應禮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在其右前方待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9,450元。
又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系爭車輛送修3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每日營收約1,500元,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共4,500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
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其當時時速僅20公里,絕無原告所稱強烈撞擊;且被告於當日事發後即表示願賠償原告4,000元,詎原告竟要求被告須另行賠償其營業損失4,500元,起訴後又將其請求賠償金額增加為13,950元,無異變相勒索;況原告僅車後方保險桿部份受損,竟在未催告被告回復損害之情形下,逕自修繕而持估價單要求被告賠償,其修復項目與實際損失不符,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就其請求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另系爭車輛車齡已達13年,亦應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新竹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瑞發工業社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修車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單、有限責任新竹縣第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竹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新竹市計程車駕駛業職業工會103年2月17日竹市0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新竹市警察局以103年1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為新竹市東門圓環,視線並無阻礙,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亦無障礙,依兩造車輛行車方向所示,被告駕駛車輛自府後街進入東門圓環時,應能注意該車道內已有系爭車輛在其右前方停等待轉,竟疏未注意,致其車頭右前方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方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肇事原因欄之記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9,450元,所需維修工時為3日等情,有瑞發工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憑,並經訴外人即瑞發工業社員工 黃鑫懋 到庭結證稱:「(提示卷5至18頁之照片,系爭受損車輛是否由瑞發工業社估價並由證人本人修復?)我在瑞發上班,系爭車輛是我修的。(提示卷第57頁估價單,烤漆項目是否指保險桿部分?)因為保險桿新品是黑色,所以需要上跟車體顏色一樣的銀色烤漆。(烤漆修復需要幾天的工作天數?修復期間是否可由車主在外行駛?)估價單上所說的三日,是包含把受損部分拆下,裡面的大樑有歪掉要校正,校正好要把新品裝回確定有正確卡準,才再把保險桿新品拆下,在保險桿新品上烤漆。估價單最後一行上寫的是「本車拆修及烤漆時間三天」。修復期間因為保險桿已經拆掉,保險桿有保護作用,在外開而且沒有雷達很危險。(估價單上面的倒車雷達是否有受損?)倒車雷達在保險桿右後方,保險桿撞擊後,雷達感應器受損,必須要整組換掉。(估價單上所載各分項金額是否為更換副廠新品的零件價格?)是副廠新品。估價單上所載各分項,確實是有受損。後保險桿更換、拆裝、烤漆、後保內骨、大樑校正、倒車雷達、右後燈組等確實有更換必要。(是否記得原告於何時將系爭受損車輛送至修車廠?)原告在週六晚上約7點(時間我不是很確定,只記得是晚上)聯絡我說要修車,我跟他說下班了,就和他約好隔日修車,隔日上午8點車送來,我就幫他修車等語(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且經核上開車輛修復項目,與事故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與實際損失不符云云,應不足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更換之零件均為新品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證人黃鑫懋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上開決議要旨,無論原廠或副廠之新零件,均須予以折舊,原告主張副廠之新零件費用不須扣除折舊,尚難採取。又查系爭車輛係於90年9月出廠,現以9,450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5,04
0元、工資為4,410元(以上均為含稅金額),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57頁),則該更換零件費用5,04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5,04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04元(計算式:5,040×1/10=504)。此外原告另支出拆裝及烤漆之工資4,410元,此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914元(計算式:504+4,410=4,914)。
㈣另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送修
期間為3日,計有3日無法營業,受有每日營收1,500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4,5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新竹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3年2月17日竹市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為證,經核估價單所示估價日期
102年11月12日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2年11月9日相近,且修復內容包括拆修、烤漆,耗時3日應屬合理,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於3日修理期間無法營業,應堪信為真實。再觀上揭新竹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3年2月17日竹市00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載明:「本會會員來志華先生,自103年2月14日入會,每日營業所得,日所得為$1200元-1500元整,特開此證明,確實無訛」等語,足認原告以每日1,50
0元作為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金額,亦屬合理。準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營業損失4,500元(計算式:1,500×3=4,500),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414
元(計算式:4,914+4,500=9,41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