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字第13號原告 沈子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羅謙瀠 律師被告 黃孟博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鄭伊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飼養之寵物貓即美國短毛貓 花花 (下稱花花)因懷有3隻小貓,於民國106年2月26日至擔任獸醫之被告所經營康爾維寵物照護醫療中心(下稱康爾維醫院)產前檢查,被告表示花花預產期為同年3月3日。嗣於同年
3月3日晚間,花花出現蹲砂盆且不進食情形,而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發現產箱之墊布出現類似血水之液體,遂於同日下午3點左右帶花花前往被告之康爾維醫院求診,然因被告手術滿診直至同日下午4點半才有時間診察原告之花花,而被告僅觸診及測量2次體溫為攝氏41.2及42度之發燒情形,原告並告知花花已有移動困難之情形,且將前述沾染血水之布墊詢問被告是否生產徵兆,是否剖腹或留院觀察,然被告當時判定尚未達生產狀態,且表示依據其經驗剖腹產後母貓可能不會養育小貓則死亡率甚高,又飼主以手餵養小貓需2小時1次會耽誤原告之工作時間等語,原告當時相信被告之專業判斷,故將花花帶回家繼續待產。經原告於106年3月5日均足不出戶在家中陪花花待產,被告於該日下午主動致電原告,原告告知花花遲續拉肚子,被告表示此乃屬產前徵兆為正常,要原告繼續等待並稱「若是剖腹產換你慘了」等語,原告因此相信被告判斷而未強烈要求為花花進行剖腹產。詎花花於同年月6日上午已奄奄一息,緊急送往被告之康爾維醫院,由被告進行開腹手術,發現3隻小貓已死亡,且係因花花子宮破裂滑出已死亡,而花花亦演變成腹膜炎,被告縫合花花腹腔不久,即開始急救、打強心針均無效仍不治死亡。顯見被告於前述106年3月4日當日,因未做進一步之超音波檢查,甚或量體重、打催產針、留院觀察等處置,卻僅便宜行事,又迄106年3月6日期間,被告均未明確告知不剖腹之風險為何,且於106年3月6日被告為花花進行緊急剖腹手術前,未告知剖腹之風險,其有未盡說明告知之義務,顯有違背醫療常規。是被告上述診療過程,顯有疏失,且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其所提供之服務未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服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市面上美國短毛貓行情,每隻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告之花花及胎貓3隻之價值合計32,000元(計算式:8,000元×4=32,000),又原告飼養花花3年半費用為126,000元(計算式:每月花費3,000元×42個月=126,000元),且原告飼養寵物,視之如親密朋友,原本滿心期待小貓誕生,卻因被告之疏忽遭此不幸,精神上蒙受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又原告於106年3月
6日給付被告緊急剖腹手術費用8,250元,合計共266,250元(計算式:32,000元+126,000元+100,000元+8,250元=266,250元),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及請求遲延利息,此外,被告應於臉書貓咪也瘋狂社團公開承認其具有醫療疏失,並為道歉之表示。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臉書(即FACEBOOK)貓咪也瘋狂社團公開承認其具有醫療疏失,並為道歉之表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2月26日帶花花前來就診時,經被告施以超音波檢查發現花花孕有3胎小貓,因原告告知花花受孕日期為106年1月1日,故被告以花花受孕起算第63日推估分娩日期即預產期為106年3月5日,此有病歷表影本、超音波照片6張,以及客戶病歷資料影本可佐。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告知花花預產期為106年3月3日,顯非可採。嗣於106年3月4日下午3時40分,原告帶花花至被告經營之醫院,被告為花花測量2次體溫分別40.1度、42度,被告判斷花花情緒緊張、生氣,體溫略有上升,為正常體溫範圍,非原告所稱發燒。又被告依據醫療常規為花花詳細檢查,當時小貓仍有在母貓腹部活動之跡象,且當日花花為懷孕第62日,希望花花自然順產,又因花花相當緊張,恐因留院在外因素致其延產或難產,另花花所孕之3隻胎貓大小不一,此為多胎動物之母貓於單個繁殖周期內可因多次交配而多次受孕,造成不同時期交配受精結果有大小胎發育速度不一致,於自然分娩時會先分娩出已發育完成之胎貓,數小時或數日後再分娩出其他胎貓,故預產期內未發生小產、出血等危急狀況,通常會選擇母貓自然分娩,以免提前剖腹造成尚未發育完成之胎貓死亡,又母貓剖腹產後可能發生不哺育小貓之情形,綜合考量下,遂告知原告相關產兆注意事項,並告囑原告若花花隔日即3月5日仍未生,則106年3月6日必須剖腹產,而請原告將花花帶回家待產。則被告依當時詳細檢查及診視花花狀況,並依專業判斷認為尚無再次進行超音波檢查之必要,並無原告所謂被告便宜行事不願照超音波之情事。又被告於106年3月5日主動致電原告,詢問花花狀況,原告稱花花「還沒生」「還在撐」「他在拉肚子」等,被告判斷當時胎貓已在推上部,花花已有準備分娩之臨床症狀,且電話中亦再次提及若仍未順利自然生產,則再進行剖腹產,足證被告有持續追縱花花之狀況,且依據醫療常規,孕貓預產期之前後5天均屬正常產期,飼主僅須持續觀察孕貓狀況即可,此由原告所提附件2之文獻資料亦指出「如果懷孕超過70天仍沒有要分娩的跡象,也需要盡快請醫師確定情況」等語可佐,故被告評估花花尚無剖腹產之緊急性與必要性,合於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原告於106年3月6日將花花帶至被告之醫院時,花花已呈虛弱狀態,被告向原告口頭說明手術必要及風險,一經同意即進行剖腹產手術,並無違反告知義務,又被告於進行緊急剖腹手術時,已確認花花腹膜炎起因為子宮頸被胎貓抓破所導致,其子宮內所有羊水及胎貓均落到腹腔,此種狀況之腹膜炎係超急性狀況,而胎貓是否抓破孕貓之子宮及何時抓破等情,均非獸醫師可得預料。故本件被告依專業知識所獲知之全部訊息,得出符合一般醫學知識之判斷,且有盡到告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亦符合當時科技之水準,原告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未就美國短毛貓之價值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況花花屬混種短毛貓,市價不高,其以每支8,000元計算損害實無理由。又原告飼養花花之費用,本即屬原告應自行支出,原告亦無向被告請求之理。至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亦顯然於法不合。再者,本件原告並無提及名譽權受損,當無要求被告公開道歉之理。顯見原告各項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是否有未盡獸醫醫療義務之過失?被告提供之獸醫醫療
服務有無未盡債之本旨之給付?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又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應先證明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就此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6日為花花為產前檢查時,預估
預產期為同年3月3日,嗣於該日晚間,花花出現蹲砂盆且不進食情形,且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發現產箱之墊布出現類似血水之液體,故帶花花至被告之醫院看診,惟當天被告僅觸診及測量體溫,未進一步做超音波檢查,甚或量體重、打催產針、留院觀察等處置,又原告自106年3月3日至6日期間均有告知被告關於花花異常情狀,然被告均未告知不剖腹之風險為何,另被告於106年3月6日為花花進行緊急剖腹手術前,未告知剖腹之風險,而有未盡說明告知之義務,故被告顯有未盡獸醫醫療義務之過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陳稱被告於106年2月26日為花花為產前檢查時,表示
預產期為同年3月3日,但被告則辯稱該日原告帶花花前來就診經施以超音波檢查發現孕有3胎小貓,因原告告知花花受孕日期為106年1月1日,故推估分娩日期即預產期為10
6年3月5日,且被告亦在病歷上為相同之記載,有病歷表及該日客戶病歷資料各1份(均影本)在卷可參(被證2、被證4,附店司調卷,未編頁碼)。因事過境遷,兩造各有主張,但無論被告所告知原告花花之預產日期為何,預產期之預測亦僅是推估而來,不影響關於孕貓的待產過程中本即需觀察產程進展並給予適當之照顧,則此部分,對本件判斷被告醫療處置之當否即無影響,先予敘明。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4日為花花看診時,僅觸診及
測量體溫,未做進一步之超音波檢查,甚或量體重、打催產針、留院觀察等處置,故認被告有過失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云云。但被告辯稱:當時花花情緒緊張、生氣,體溫略有上升,然為正常體溫範圍,且依被告之診斷,當時小貓有在母貓腹部活動跡象,故建議原告將花花帶回生產,使其自然分娩,並囑原告如隔日即106年3月5日未生,則於106年3月6日必須剖腹等語,被告前述所辯,核與其在該日客戶病歷資料記載「處方:1.在院觀察一小時,該貓會兇,不建議留院,避免緊張引起延產或難產。2.若隔日未生,週一(3/
6)一定要剖產。3.只是觀察一小時,免收費用。」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所辯足非虛。又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於106年3月5日曾致電原告詢問花花待產狀況,而兩造之電話錄音提及「被告:嘿,我要問一下花花現在怎麼樣?原告:還…沒耶。被告:還在撐啊?原告:還在撐。被告:好,知道了。沒有,關心一下,追蹤一下。原告:好、好。被告:讓我知道,讓我知道說晚上要不要睡覺。原告:先看看,有人幫我卜卦說凌晨啦。被告:蛤?原告:有人幫我卜卦說今天凌晨。被告:今天凌晨喔?不要吧。原告:剛拉肚子耶!被告:喔對阿,我昨天不是已經跟妳講臨床症狀了嗎?原告:所以拉肚子應該就差不多了吧。被告:差不多了,因為妳沒辦法量肛溫阿,量肛溫其實最準啦。原告:呃‥沒關係,他今天有拉一大堆。被告:對阿…就是等於那麼小朋友已經開始在推、已經在推上面啦。原告:好好好,那我就今天再注意。被告:好。原告:如果到明天晚上都還沒生,就要下去還是怎麼樣?被告:對啊。原告:好。」「被告:因為剖完換妳慘啦。原告:不可能啦要上班。」,有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1片可佐(原證4-2、原證4-3、被證7,附店司調卷,未編頁碼)。足證,被告有告知原告有關孕貓生產過程之臨床狀況,並再次叮囑迄106年3月6日如仍未自然生產,即應進行剖腹產手術等情至明,堪認被告於106年3月4日為花花看診時已將當時需觀察待產狀況之重點告知原告,而並無證據可證該時需要進一步之超音波檢查、量體重、打催產針、留院觀察等處置,則原告自難僅以被告當時未為上述處置,即指為被告有何違反獸醫之醫療常規或醫療之過失。且被告考量因原告之寵物 貓花花 所孕之3隻胎貓大小不一,此為多胎動物之母貓於單個繁殖周期內可因多次交配而多次受孕,造成不同時期交配受精結果有大小胎發育速度不一致,故母貓自然分娩可免提前剖腹造成尚未發育完成之胎貓死亡,且母貓剖腹產後可能發生不哺育小貓之情形,是在花花無法自然產出之情形時,再安排剖腹手術,亦不失為合宜之處理方式,且亦符合獸醫之醫療常規。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4日至3月6日間,應明確告
知不剖腹之風險,並將剖腹與否之選擇權交予原告,且被告於106年3月6日為花花進行緊急剖腹手術前,未告知剖腹之風險,且未簽署手術同意書,故被告有過失云云。惟所謂醫師應為其未盡說明義務負責,就民事責任認定之範疇而言,其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至於醫師是否為完全之說明,應視理性病患在決定是否進行醫療行為時,認為某項資訊具有決定上之重要性者,該資訊即具實質重要性而應予告知;惟仍須依據醫師之預見可能性,基於醫師知悉或可得知悉之病患需求,作為告知說明範圍之標準,非全然取決於病患之主觀需求;又告知義務並非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應視情況而定。則本件被告於
106年3月4日診察原告之寵物貓花花,並於106年3月5日以電話詢問原告關於花花之待產狀況,均判斷屬正常情形故尚不需剖腹產,且被告已清楚說明迄106年3月6日如仍未生產即應進行剖腹產手術,堪認被告已基於醫師知悉或可得知悉之病患需求,作為告知說明範圍,已盡說明義務,且亦符合獸醫之醫療常規,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另被告於106年3月6日為原告之寵物貓花花進行緊急剖腹手術,雖花花仍因子宮破裂造成腹膜炎而不治死亡,然衡酌原告亦自承106年3月6日上午花花已奄奄一息,則事實上難以要求被告在事先或急救當下,就個別治療方針、不良反應等逐一告知,且原告對被告當時進行緊急剖腹手術亦明確知悉,此觀原告於臉書張貼花花剖腹急救過程之留言及照片等內容即明(原證5-1、5-4,附店司調卷,未編頁碼),則縱於術前未經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亦應認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後始為花花進行上開剖腹手術各情無訛。是原告徒以被告未告知緊急剖腹風險及未簽署手術同意書即認被告有過失且有不合債之本旨給付云云,自難憑採。
⒊又查本件原告之寵物貓花花於106年3月6日死亡原因,係
因子宮破裂造成腹膜炎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為生產過程存有多數醫療科技上有限性及結果之不確定性,故被告已盡相當注意之能事,難認有何過失可言,且所為亦符合醫療常規及契約本旨,自與原告之花花死亡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經本院將本件送請兩造同意之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國立中興大學、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國立嘉義大學、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中華民國獸醫協會等進行鑑定,經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國立中興大學、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國立嘉義大學均回覆無法提供鑑定(見本院卷第
265、302、304、322頁),至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中華民國獸醫協會部分則未獲函覆。則原告前開主張,復未另行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且所為亦均符合契約本旨,乃因孕貓子宮破裂造成腹膜炎之意外,非被告所能預料或控制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均屬無據。
㈡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飼養之寵物貓花花因懷孕至被告開設之康爾維醫院產前檢查,由被告提供動物醫療服務,應認屬消費訴訟,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固屬有據。惟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定之無過失責任,並非絕對責任或結果責任,仍應以商品或服務欠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其欠缺並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得責令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寵物貓花花所為之診察、觀察及追蹤,均符合獸醫之醫療常規,尚難認有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自可認被告就此所提供之獸醫醫療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原告之花花不治死亡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㈢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原告既不得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等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266,250元,及命被告公開道歉等,均為無理由。況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其名譽受損,自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關於請求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適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臉書(即FACEBOOK)貓咪也瘋狂社團公開承認其具有醫療疏失,並為道歉之表示」之聲明,洵屬無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26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臉書(即FACE
BOOK)貓咪也瘋狂社團公開承認其具有醫療疏失,並為道歉之表示」,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