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511號、執字第10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2│││││罪)│├────┼────────┼────────┼────────┤│犯罪日期│108年4月12日│108年9月13日│①108年7月24日│││││②108年7月24日│├────┼────────┼────────┼────────┤│偵查(自│臺東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訴)機關│偵緝字第205號│偵字第5747號│偵字第5747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東原簡字│109年度中原簡字│109年度中原簡字││實││第213號│第44號│第44號││審├──┼────────┼────────┼────────┤││判決│108年12月23日│109年5月28日│109年5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東原簡字│109年度中原簡字│109年度中原簡字││決││第213號│第44號│第44號││├──┼────────┼────────┼────────┤││判決│109年2月6日│109年7月17日│109年7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956號(編│││執字第365號(已│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