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保險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54號原告 高至甫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被告 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追加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複代理人 簡汶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478萬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追加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87萬2,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91萬5,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64年5月31日出生,於105年9月20日任職中華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擔任機師之職,原告任職華航公司期間,經由華航公司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保機師喪失執照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在保險契約生效期間或保險契約到期後12個月內,若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評估並正式通知,被保險人(即機師)因喪失執照、暫時體停而致喪失執照者,被告將根據保險契約所載之各項約定條件,對於被保險人履行補償之義務,此外,當永久體停確認時,尚未支付之暫時體停月給付金額,將會一併支付。另關於保險給付金額,包括永久喪失執照之保險給付金額、暫時喪失執照給付金額,若機師年齡在54歲以下,前者給付金額為美金10萬元,後者為美金6萬元。
㈡又原告前至航空醫務中心體檢時,除三酸甘油脂過高、體重
過重外,其餘身體狀況良好,但於106年9月19日因情緒低落、睡眠障礙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臺北榮總桃園分院)為精神檢診,經診斷罹患憂鬱症,故民航局於106年10月13日以標準一字第1060022816號函表示:本案依據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第17條第1款第1項不得有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之病史。案經評定,原告不符現行航空人員之甲類體格檢查標準,自即日起不予核發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嗣原告委請華航公司於
106年10月19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於10
7年3月5日以兆產(107)航理字第015號函表示原告因罹患憂鬱症不予核發體檢及格證,喪失執照之原因為系爭保險契約所列除外不保事項而拒絕理賠。
㈢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前言、狀況條款第4項、理賠金額條
款第1項、第3項第1款、第5項、第6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理賠金額美金16萬元(含永久喪失執照之保險給付金額美金10萬元、暫時喪失執照給付金額美金6萬元),折合為478萬8,320元,且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被告兆豐產險公司與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共同承保,則前述理賠金額應由被告兆豐產險公司負擔60%即287萬2,992元(計算式:478萬8,320元×60%=287萬2,992元),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負擔40%即191萬5,328元(計算式:478萬8,320元×40%=19
1萬5,328元)。並聲明:⒈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
87萬2,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
191萬5,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出之機師喪失執照保險手冊清楚載明僅供參考,不
作其他證明用途;如有疑義或內容有未盡事宜,概依華航公司與被告兆豐產險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為準,原告引為保險契約且按其內容主張,容有誤會。又系爭保險契約期間為10
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系爭保險契約係以機師因意外事故或疾病致執照喪失時,保險人依約給付保險金之契約,故機師於被判定喪失執照時,始為保險事故發生時,然民航局於106年10月13日以標準一字第1060022816號函通知華航公司表示:「貴公司駕駛員高至甫乙員,因患『憂鬱症』,不符現行航空人員之甲類體格檢查標準…該員於106年9月19日因情緒低落、睡眠障礙及注意力無法集中,至臺北榮總桃園分院精神科檢診,經診斷患有『憂鬱症』,目前於服藥治療中(診斷證明如附件)…本案依據『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第17條第1款第1
項不得有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等之病史,案經評定,高員不符現行航空人員之甲類體格檢查標準,自即日起不予核發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事故發生時點係於106年10月13日,顯已逾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係指於保險期間或保單到期12個月
內,如被保險人執照被發照主管機關評定為長期不適合而予以暫停時,被告將依據承保內容給付被保險人理賠金,所謂「暫停」,則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人身傷害被發照主管機關暫停其執照而暫時無法執行任務之情形,本件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被民航局評定「即日起不予核發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並非暫停而係永久停止,自不適用該約定。又所謂疾病係指任何疾病(不屬於意外事故定義範圍內),不包括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首次出現之精神或行為狀態異常,換言之,因心理或精神狀態異常導致機師執照喪失,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且系爭保險契約除外不保範圍規定,因精神或行為狀態異常直接或間接造成喪失執照,被告不予理賠,另所謂精神或行為狀態異常係指經合格醫療院所診斷符合國際認可分類制度DSM-IV之精神或行為狀態異常,並已接受治療之被保險人。此類診斷應包括以下其中任1項對個人表現具有嚴重和持久性的影響:a日常生活行為能力受限;b社交能力;c專注力、記憶力或其他認知功能受損,導致長期在日常生活、學習新事務、可靠準確性、持久度或工作節奏等方面表現不佳;d工作情緒惡化或瓦解;e陣發性情緒異常;f思考組織及控制能力異常。準此,依據卷附原告至臺北榮總桃園分院精神科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相關資料以觀,原告於106年9月30日前,已被診斷罹患憂鬱症及重鬱症,而民航局依此評定原告有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等之病史,始不予核發及格證。是以,原告因罹患憂鬱症不予核發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喪失執照之原因為系爭保險契約所列除外不保範圍,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於64年5月31日出生,於105年9月20日任職華航公司擔任機師,本件事件發生時為42歲。
㈡被告與華航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為被保險人。
㈢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被告兆豐產險公司與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共
同承保,責任分配被告兆豐產險公司負擔60%,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負擔40%。
㈣原告於106年9月間因情緒低落、睡眠障礙及注意力無法集中
,至臺北榮總桃園分院精神檢診,經診斷患有「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民航局於106年10月13日以標準一字第1060022816號函表示:本案依據「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第17條第1款第1項不得有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之病史。案經評定,原告不符現行航空人員之甲類體格檢查標準,自即日起不予核發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
㈤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於107年3月5日以兆產(107)航理字
第015號函表示:原告因患憂鬱症不予核發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喪失執照之原因為本保險單之除外不保事項,拒絕理賠。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罹患疾病致喪失機師執照,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及相關條款,被告兆豐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應分別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華航公司於105年、106年間以原告為被保險人,簽
署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為020005AVN00005、020006AV
N00000-00,保險期間分別為105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並於106年11月4日退保),約定若原告因喪失機師執照、暫時體停而喪失機師執照者,被告將根據該保險契約所載之條件,對原告履行補償之義務,其義務由被告兆豐產險公司負擔60%,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負擔40%。又民航局因原告提供其於106年9月間至臺北榮總桃園分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憂鬱症,醫師囑言記載:該員(即原告)因上述症狀於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並由該局醫務中心醫師詢問病況後,即於106年10月13日評定,原告不符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及自該日起不核發原告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嗣由華航公司向被告申請理賠後,經被告以原告喪失機師執照之原因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不保事項而拒絕理賠等情,有保險證、系爭保險契約、民航局106年10月13日標準一字第1060022816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兆豐產險公司10
7年3月5日以兆產(107)航理字第015號函、華航公司
107年11月1日2018PL00583號函暨所附資料、華航公司10
8年11月6日2019OZ0313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1至85、136至149、163至177頁,卷二第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除外不保範圍條款約定:「由於下列因素直
接或間接造成的喪失執照,本公司不予理賠:…8.精神或行為狀態異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48、174頁)。可知若被保險人係因精神或行為狀態異常等事項造成喪失機師執照,則非屬該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復觀諸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內容及保單條款關於精神或行為狀態異常之解釋分別記載:「被保險人經合格醫療院所確診有精神異常之情形(符合DSM-IV之分類),並已接受治療。此項診斷指出被保險人之心理狀態仍持續且嚴重地影響到以下其中一項之行為表現:a日常生活行為能力受限。b社交能力。c專注力、記憶力或其他認知能力之損傷,導致其長期對於日常表現、學習新事物、可信度和持久度方面表現不佳。d工作情緒之惡化或瓦解。e連續的心理狀態失常。f思考組織及控制能力之異常。」、「指經合格醫療院所診斷符合國際認可分類制度DSM-IV(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1994年第4版)之精神或行為異常並已接受治療之被保險人。此類診斷應包括以下其中任一項對個人表現具有嚴重和持久性的影響:a日常生活行為能力受限;b社交能力;c專注力、記憶力或其他認知功能受損,導致長期在日常生活、學習新事務、可靠準確性、持久度或工作節奏等方面表現不佳;d工作情緒惡化或瓦解;e陣發性情緒異常;f思考組織及控制能力異常。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4、45頁、第121頁背面、第147、173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所稱精神或行為狀態異常,應指被保險人在合格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及經過診斷後,認定被保險人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4版提出之標準,且被保險人因符合上開徵狀而對其表現有嚴重及持久性之影響等情。
㈢又參酌原告曾於106年9月18日,因近二週睡眠障礙、工作
壓力大、情緒低落、退伍後轉民航無法適應、常自責、情緒起伏、想請假及休息等狀況,至臺北榮總桃園分院精神科就診,並分別於106年9月19日及25日,除因上述狀況外,另出現近日請假要開證明及早醒、情緒低落、覺得很煩等事由,再度至臺北榮總桃園分院精神科就診,經臺北榮總桃園分院精神科診斷罹有:「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憂鬱症」;再因「Depressedmoodfor1+month(情緒低落逾
1個月)、Stressformwork(來自工作之壓力)、Since2
017.5skin-picking(自106年5月起會摳頭皮,掉髮,無法停止)、difficultlearning(學習困難)、inattentio
n(不注意)、anxious(焦慮),2017.8-poorsleepa
ndsleepdirupt4time/night(106年8月起睡眠品質差,每晚睡眠中斷4次)、2017.9-lossofinteret、lo
ssenergy(失去活力)、Fatigue(疲勞)、poorappetite(食慾不佳)、BWloss3kg(體重減少3公斤)、psychomotorretardation(精神反應延滯)、Oncesuicid
eideationafterconflictwithwife(與妻子發生爭執後曾有自殺想法)、Self-blamesevere(嚴重自責)。」等事由,於106年9月26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醫院精神科就診,嗣因上開情事接續於106年10月9日及17日、同年11月7日及28日、同年12月26日、107年1月23日、同年2月13日及27日、同年3月6日及20日、同年4月17日及24日、同年
5月8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7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醫院精神科及身心症特診就診,並經高雄醫學大學醫院診斷罹有:「睡眠障礙」、「憂鬱症」、「重鬱症」等情,此有臺北榮總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桃園分院108年2月12日北總桃醫字第1080000289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醫院108年9月3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507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213至215、
257至265、267至270、272至276頁)。足認原告自10
6年9月中旬初診前,即開始有因心理因素出現睡眠、情緒、適應及工作等方面之障礙,並經臺北榮總桃園分院精神科認定罹患憂鬱症,且原告此等狀況持續至高雄醫學大學醫院就診時,復經高雄醫學大學醫院精神科認定罹患憂鬱症、重鬱症,是當得合理推估原告出現上開精神方面病徵之時點約係106年9月中旬開始,並持續相當之期間。
㈣再考以卷附之文獻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3、382
頁),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SM-V重鬱症之診斷要件,為至少維持2週以上,且需符合有憂鬱情緒或失去興趣、愉悅感中之1項,並加上有5項以上之下列症狀(僅有第5點必須客觀觀察得知,其餘可由病人主觀描述說明):1.幾乎整天且每天心情憂鬱,可由主觀報告(如感到悲傷、空虛或無助)或由他人觀察(如看起來在哭)得知。2.幾乎整天且每天明顯對所有活動降低興趣或愉悅感。3.體重明顯減輕或增加(一個月內體重變化超過5%),或幾乎每天食慾降低或增加。4.幾乎每天都失眠或嗜眠。5.幾乎每天精神動作激動或遲緩(別人觀察到,不只是主觀感受不安或緩慢)。
6.幾乎每天疲倦或無精打采。7.幾乎每天自我感到無價值感,或者有過度或不恰當的罪惡感(可能達妄想的程度;不僅是對生病自責或內責)。8.幾乎每天思考能力和專注力降低,或是猶豫不決。9.反覆想到死亡(不只是害怕死亡),反覆有自殺意念而無具體計畫,或有自殺舉動,或是有具體的自殺計畫;暨該等症狀造成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如家庭、人際關係)功能減損。準此,核對原告於前述醫院就診時主訴之內容,其顯已符合上開手冊重鬱症診斷標準之要件。而此亦與高雄醫學大學醫院109年3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080108185號函載稱:「 高君 (即原告,下同)於106年9月26日至107年8月7日於本院精神科就診。
據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SM-V)診斷高君為鬱症中度。…自102年5月18日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SM-V)出版後已逐漸取代該手冊第四版(DSM-IV)於臨床診斷之應用。高君之診斷完全對應至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四版(DSM-IV)所述之鬱症」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5頁)。益見原告至高雄醫學大學醫院看診時,其狀況已達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DSM-V)及第4版(DSM-IV)之鬱症中度,且醫學實務上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業已涵蓋並取代第4版作為認定之依據及標準。
㈤綜上,原告因前述精神因素等狀況影響其家庭、工作、身體
及作息等範圍,遂自106年9月間開始先後至臺北榮總桃園分院、高雄醫學大學醫院之精神科看診,並經該等醫院診斷罹患憂鬱症、重鬱症等症狀,且其於醫院就診時所自述之情事,已合於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4版(DSM-IV)所列舉之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辯稱原告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精神或行為狀態異常」之除外不保條款乙節,尚非虛妄。則原告就其因上開狀況致喪失機師執照部分,既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保險理賠,自屬無據。
㈥至原告固主張其所罹患之上揭病症並未具有持續且嚴重的影
響其行為表現,並提出原告報名參與英文學習課程之單據、參與多益考試之成績證明、107年4月24日高雄醫學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4、330、331頁)。然原告從事英文學習或考試等行為,僅能證明其仍可參與部分之社會活動,惟此仍無礙於原告於106年9月及10月間,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除外不保條款之認定,況該認定標準亦未要求原告達於完全喪失對外行為之能力,而107年
4月24日高雄醫學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則係原告就診治療上開病徵逾7個月後所提出,要難憑此認定其喪失機師執照時之精神及行為狀態。是前述證據資料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另聲請鑑定其所罹患之上揭病症是否具有持續且嚴重的影響其行為表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2頁)。然稽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4版(DSM-IV)判斷標準,本有將患者需維持兩週以上時間且影響其重要領域等情事納入,是原告既經認定符合該手冊之診斷要件,當屬已持續及嚴重影響其表現,則原告請求調查上開事項,應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前言、狀況條款第4項、理賠金額條款第1項、第3項第1款、第5項、第6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應給付287萬2,992元、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191萬5,3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