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冠綸選任辯護人王建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
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
一、彭冠綸於民國107年5月底某日,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延吉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存摺仍由彭冠綸持有),並擔任「車手」即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及「 陳嘉怡 」或「 陳嘉美 」等成年男女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按關於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於本件無從論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陳嘉怡」等女子致電 吳德志 ,佯稱要與吳德志交友而獲得吳德志之同意後,再以不同名義向吳德志誆稱需要現金,致吳德志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26日,自其設於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24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匯至彭冠綸於中信銀行所設系爭帳戶內而詐騙既遂,隨即由「陳先生」指示彭冠綸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47秒(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34分37秒」,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仁愛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將吳德志所匯上開80萬元全部提領後,繳回該詐欺集團而得逞。
二、案經吳德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報告及 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被告彭冠綸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撤回其同意,經審酌前揭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對於前揭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69至170頁、第1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德志之指訴情節【見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9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219至227頁】相符,並有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08年7月8日金門字第108000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開戶基本資料及其於107年6月26日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09至512頁、偵卷一第273頁】、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下稱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為吳德志,見偵卷一第257頁)、北投分局偵查隊調閱被告於107年6月26日至中信銀行仁愛分行,自系爭帳戶臨櫃提款80萬元之現場監視器照片
4張、中信銀行107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475
8號函及所附洗錢防制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存戶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9頁)、金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字卷第2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4月2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80205539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自106年11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8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4998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匯入匯款備查簿、108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4375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匯入匯款備查簿(見他字卷第171頁、第341頁、第437至43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從而,關於被告確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供述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陳嘉怡」或「陳嘉美」等女子致電被害人,佯稱要與被害人交友而獲得其同意後,再以不同名義向被害人誆稱需要現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地,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0萬元至被告在中信銀行所設系爭帳戶內而詐騙既遂後,隨即由被告依該詐騙集團成員「陳先生」之指示而全數予以提領後,轉交上游共犯收受,其間聯繫配合顯然相當緊密,且其成員至少包括前揭「陳先生」、「陳嘉怡」或「陳嘉美」等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及被告,人數顯為3人以上,自堪認本案詐騙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而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本案詐騙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係自107年5月底某日起,即以提供其於中信銀行所設系爭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由其實際持有系爭帳戶,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方式,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嗣於同年6月間,始與自稱「陳先生」、「陳嘉怡」或「陳嘉美」等成年男女共同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依「陳先生」指示提款,以此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自當知之甚明等情,自堪認定。
2、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自107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隨即於同年6月6日起,開始提領第三人 呂奇濬 、 羅應良 、 黃益祥 、 朱晉賢 等人各別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按呂奇濬、羅應良、黃益祥、朱晉賢各係於107年6月6日、同年6月20日、20日、22日,各匯入25萬元、43萬元、11萬7000元、30萬元,隨即經被告各予提領25萬元、43萬元、11萬8000元(此筆金額較前揭「11萬7000元」多出1000元之部分,係被告原存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此筆1000元應非屬詐騙所得之款項)、30萬元,見他字卷第341頁所附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而經比對前揭呂奇濬、羅應良、黃益祥、朱晉賢等人各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隨即由「陳先生」指示被告全部加以提領,再轉交予「陳先生」等情,堪認前揭呂奇濬、羅應良、黃益祥、朱晉賢等人,亦均係受騙匯款,且其等受騙匯款之時間均早於本件被害人於106年6月26日受騙匯款之日期,而被告就此各部分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犯行,其時間亦均顯然早於本件起訴書所指加重詐欺之犯行。是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即詐騙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之著手行為(即擔任車手而取款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之行為係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確有部分合致。惟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參與本件起訴書所指詐騙被害人吳德志之加重詐欺犯行,並非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屬其參與犯罪組織並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於其後繼續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所另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為避免重複評價,就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參與加重詐欺被害人吳德志之犯行部分,自無從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4.又按就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得逞,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申言之,倘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均同此意旨)。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既遂後,即由該集團成員「陳先生」指示被告提領詐騙得手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以前揭手法「丟包」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此項手法之目的顯係為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贓款,透過被告提領為現金後,以前揭方式,在客觀上加以切割而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以前揭方式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行為,顯然得以切斷詐欺所得款項之金流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所為自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除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外,併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屬誤會,並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陳嘉怡」或「陳嘉美」等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另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關於被告就前揭呂奇濬、羅應良、黃益祥、朱晉賢等人或其他第三人(按依他字卷第341頁所附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尚有 劉清貴 、 李清壽 等人亦各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各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而各另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核與本件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加重詐欺被害人吳德志部分之犯行間,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各部分自均無從併予審究;公訴檢察官認關於前揭由第三人李清壽匯入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之部分,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二)科刑、附條件緩刑宣告及是否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除提供自己名義申設之系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外,更實際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涉案程度非淺,及其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甚至本件審判程序經詰問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前,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多所辯解,嗣經本院審理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後,始坦承犯行,顯係恣意浪費寶貴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本應予罪難,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本件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當庭給付現金10萬元予被害人收受外,就被害人所受其餘受損金額即70萬元部分,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方案(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經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第55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騙集團所參與之分工角色等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素行、未實際取得(分得)任何不法利益、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已與其和解,其希望能獲得實質性之賠償,並願意給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檢察官則請求科以適當之刑,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請求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規定「犯本條例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既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且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審理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於本件偵查中並未自白其犯行,自無從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揭減刑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得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等情形,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另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本件所參與加重詐欺之犯行,既無從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自無論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併予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被告應強制工作),亦併敘明。
3、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9頁),經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於本件偵查中、本件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前階段,雖均矢口否認犯行,惟經本院審理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當庭給付現金10萬元予被害人收受外,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其餘70萬元損害之賠償方案(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此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因被告已與其達成和解,其願意給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參酌其年紀尚輕,現有正職等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較低,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兼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與被告所達成之前揭和解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另為促使被告日後能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應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前揭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制度功能。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4.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業已全數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陳先生」,被告自己並無保留任何犯罪所得,且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保留其中任何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被告部分,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況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前揭和解,約定由被告全額賠償80萬元予被害人收受,是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曾正龍
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表:被告彭冠綸應給付被害人吳德志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一、已於民國109年3月20日,給付現金拾萬元,經被害人當場點收無誤。
二、其餘柒拾萬元應自109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萬元,並均逕匯入被害人設於金門山外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第0000000號,戶名「吳德志」之帳戶內;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註:按此係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109年3月20日審判期日,當
庭和解成立之和解條件。又依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審理期日之附帶約定,被告於前揭履行期間,得一次或分期以更高金額給付予被害人而縮短實際履行期間,併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