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 劉素卿 即國統起重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被告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秋芳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之臺中捷運CJ930標外牆及屋頂成型金屬鈑工程(下稱系爭金屬鈑工程)施工需要,與原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作系爭金屬鈑工程之吊車工作,並以該合約所列表單為承攬報酬之計價基礎。嗣自10
7年6月22日起至9月30日止,原告即依被告指示調派吊車、操作人員共計242趟次(各次具體情形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並均經被告現場負責人 張文斌 或臺中捷運公司現場工程人員簽認,是原告確已完成附表所示各項工作。詎原告檢附請款單及估價單向被告請款上開工作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421,286元,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未付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1,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承攬報酬應以系爭合約所列表格為計價基礎,而原告雖
主張被告未付之承攬報酬為3,421,286元,然除原告所提之請款單均為自行製作之表格及部分估價單僅為影本(此部分金額合計為68,900元)外,依其所舉其餘估價單內容,亦可見部分工程登載為大陸工程,或係由大陸公司員工張文斌所簽認之情形,應非全部皆為原告為被告施作之工程。另兩造既約定以吊掛車種及工時計價,該價格自已包含所需人力,原告竟仍額外請求吊掛手之費用共計129,850元,且未扣除午休1小時未施工部分之報酬,實無理由,故原告僅得請領報酬2,328,507元(詳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並應再扣除估價單影本68,900元及吊掛手費用129,850元。
㈡又原告請求之金額中非屬受被告指示吊掛之工程費用為459,5
49元,則原告以其為其他包商承作部分向被告計價,依系爭合約說明欄第2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459,549元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919,098元。另原告於107年4月間吊掛屋面板時,不慎將屋面板摔落地面毀損,致被告受有6片屋面板243,200元、進口空運費53,320元、運送至工地費用38,000元、重新加工屋面板成形及搬運工資40,000元等合計374,520元之損害;原告復造成臺中捷運G14站、G15站已安裝完成之屋頂版遭吊車勾破,致被告支出修繕費用44,381元,被告得依系爭合約說明欄第3條約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可以前揭金額(即違約金919,098元、損害賠償418,901元)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抵銷。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9至70頁):㈠被告因承攬大陸公司台中捷運CJ930標外牆及屋頂成型金屬
鈑工程(即系爭金屬鈑工程)施工需要,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金屬鈑工程之吊車工作。
㈡本件承攬報酬計算,依被證一合約書(即系爭合約)說明欄第1條記載,以被證一合約書所列表單為計價基礎。
㈢被證一合約書有關承攬報酬之計算,並無以吊車手為計價基礎之約定。
㈣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231頁部分簽名「張文斌」之人為被告臺中工務所負責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指示叫派吊車、吊車操作員等工作,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421,286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421,286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承攬報酬金額是否應扣除所需人力費用(即助手)?是否應該扣除被證6估價單僅有影本部分共68,900元之請求?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421,286元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金屬鈑工程之吊車工作,雙方並簽立系爭合約,且應以該契約之表格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等事實,而被告雖辯稱其中有部分工項非由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且原告計價應扣除未實際作業之午休時段,另不應再加計吊掛手費用等語,然此核屬對報酬給付之範圍、數額及計價方式有所爭執,但就原告得就所完成工作請求承攬報酬一節並無爭議。是以,堪認原告確有為被告完成工作,僅兩造就上開事項尚有爭議,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非無據。
⒉又關於原告得請求之具體承攬報酬數額部分,原告雖主張被
告共應給付3,421,286元,並提出請款單、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1至231頁),惟其中部分數額經被告否認(其就各該項目之具體答辯理由均詳參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茲就兩造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⑴被告抗辯非屬被告指示施作工項、估價單非經被告員工簽認
部分(即附表107年7月編號1至9、12、15、22、24、26、32、34、42至46、48、50至52、54、58、74、77;107年8月編號4、7、15、19、25、30、34、38、42):
①觀諸上開編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寶號」均填載為「大
陸」或「大陸工程」(除附表107年7月編號12、15外),已與其餘估價單所登載寶號為被告公司名稱有所差異。而附表107年7月編號12、15估價單之寶號雖登載為被告,然於簽名欄位進行簽認之人均遭被告否認為其員工,故此等部分編號是否確均屬原告受被告指示施作之範圍,即非全然無疑。②又查,臺中捷運CJ930標G10站至G16站兩側無鷹架之曲面
段屋面板、牆板、笠木收邊板工程係由被告提供材料,由大陸公司另覓廠商進行安裝,而大陸公司有就此部分工程請原告協助進行吊車業務等情,有大陸公司108年10月22日陸工發字第1080001003號函暨所附備忘錄、會議記錄、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21頁)。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之工務部副理張文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大陸公司簽約後,其中有部分工程被告認為不敷成本,就由被告與大陸公司協議將這些工程由大陸公司收回,由大陸公司另行發包,故此部分由大陸公司收回的工程,吊車費用就由大陸公司直接付給原告,原告和大陸公司也有另外就這些工程簽訂一份合約。我是經過被告及大陸公司授權,由我負責調度現場的吊車,並判斷該部分工程是歸屬於被告或大陸公司所負責,故估價單中「寶號」寫「大陸工程」部分,就是我判斷該部分工程是由大陸公司負責;只有要由被告負責的工項部分,才會由我打去向原告叫車,並載明寶號是被告;若判斷工項是大陸公司負責,就會由大陸公司自己向原告叫車,此種估價單我就會載明「鈡鈦張文斌」,不會只簽張文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並當庭逐一辨識各估價單之簽名及工程負責範圍之歸屬(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53
頁)。由上可知,臺中捷運CJ930標新建工程中G10站至G
16站兩側無鷹架之曲面段屋面板、牆板、笠木收邊板工程係由大陸公司負責,非屬被告之施工範圍,則原告所進行之吊車業務是否為被告指派之工作,即應依各該估價單之寶號記載、簽名人員及施作範圍等情形綜合判斷之,此部分具體認定結果詳參各該附表編號之「本院判斷」欄所示。
⑵被告抗辯午休時間不應計價(即附表107年7月編號14、17
、35、38、62至63、65、72;107年8月編號1至3、9、
11、13、16至18、21、23、24、27、28、31、35、37、39至
41、49至54、60至63、68至75、81至85、90至92;107年9月編號:3、8、13、14、17、26、27、31、33、35、38至
41、44、45、58)及其他計價問題(即附表107年7月編號
13、18、19、21、23、25、28、30、31、39、53、57、60、
65、67、69、73、75、76、78、79;附表107年8月編號:
93、95、98、100;107年9月編號:1、10、12、15、18、20、22、29、48、54、59)部分:
關於本件承攬報酬計算,應依系爭合約(即被證1)說明欄第1條約定,以此合約表單所列之吊車類型、單價、數量及單位等為計價基礎,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已詳前述。而被告雖辯稱原告作業如遇午休時間應扣除1小時之費用云云,然審酌原告若調派吊車至工地進行整日作業,相關人員及機具應不致中途離場,且綜覽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中記載寶號為被告公司部分,亦有將上、下午時段分開登載者(見本院卷㈠第59頁下方、第67頁上方估價單),故若原告確未於午休時間工作,被告自可於估價單上記載其具體作業時間,或註明排除午休或其他休息時間,卻未見被告有此部分之記載,復未提出任何現場出勤資料以供參酌比對,是被告既已於估價單上就整段時間為簽認,其辯稱應一律扣除午休1小時之計費,應屬無據。爰依前揭計價標準,認定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如各該附表編號之「本院判斷」欄所示。
⑶被告抗辯原告不得額外請求吊掛手費用部分(即附表107年7
月編號:10;107年8月編號:8、20、26、32、33、36、43至48、55至59、64至67、76至80、86至89、94、96、99、101;107年9月編號:4、7、9、11、16、19、21、
24、28、32、34、37、43、49、55、56):①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
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可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尚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點,縱未以書面約定,亦無礙於承攬契約之成立。
②經查,觀諸系爭合約(見本院卷㈠第381至383頁),雖僅臚
列日、夜間不同噸數之吊車費用,並無約定吊掛手相關費用,然工程實務上吊車費用一般僅包含吊車租用及駕駛(通常兼任操作手)薪資,除非特別約定,應不含吊掛手之費用。且參諸證人張文斌證述:只要是大的吊車,也就是達60噸以上的吊車都要有助手(指吊掛手),若未達這個噸數但有助手的情形,應該是當天有做勞檢;只要當天有助手,就會實際填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頁),亦可證現場部分吊車確有配置吊掛手之需求。從而,倘原告之吊掛手業經被告人員核符簽認,縱未於系爭契約以書面約定,衡諸民法第491條規定,仍認原告得請求該部分吊掛手之費用。又原告主張以每8小時2,000元(即時薪250元)為吊掛手費用之計算標準,符合工程實務一般行情,又未見被告就此計價標準有何具體爭執,因認適於作為本件核算吊掛手費用之依據,故此部分認定結果詳參各該附表編號之「本院判斷」欄所示。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承攬報酬共計3,109,243元(含稅,
詳附表總計欄位所示),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㈡原告請求承攬報酬應否扣除吊掛手費用及僅有影本之估價單金額部分:
經查,原告配置之吊掛手若確經被告人員核符簽認者,應認原告得請求該部分費用,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吊掛手費用共計129,850元應全部扣除云云,自屬無據。又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3條著有明文。查原告就附表107年7月編號30、47、49、55、107年9月編號50、52、58部分,雖僅提出估價單影本,然本院審酌工程實務上單據眾多,難免佚失,且核其等影本內容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採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是被告抗辯應全數扣除上開附表編號共計68,900元之金額云云,亦無足採。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109,243元,既如前述,即應探求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取。茲分論如下:
⒈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違約金919,098元部分:⑴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合約說明欄第2點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本工
地另行為營造商及其他包商施作之部分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計價,若有查出將以計價兩倍金額支付甲方以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383頁)。稽其意旨係為規範、防杜承攬人請款浮濫致定作人權益受損,然審酌證人張文斌前揭證稱:現場有屬於被告及大陸公司之工程,由其負責判斷工程歸屬,並據以調度現場吊車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51頁),足見派工範圍係被告單方面決定,原告尚無從置喙,且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及估價單亦應有審核機制,並非照單全收,則原告於請款時,如因工程範圍不明確即應負懲罰性違約金責任,不免過苛。再衡諸兩造履約情形,原告均遵照被告指示派車並無遲誤,反觀被告迄今就原告之請款分文未付,除違背工程實務通常付款情形外,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因原告之估驗計價而受有任何損害。揆諸首開裁判意旨,系爭合約之前揭懲罰性違約金條款,解釋上應僅限於承攬人計價取得報酬後遭查獲虛報之情形下,始有適用,而被告迄今既未給付任何報酬予原告,即難認被告得援引該約定扣罰原告違約金,是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兩倍懲罰性違約金919,098元並以為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⒉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吊掛工程所致損失418,901元部分:⑴系爭合約說明欄第3點約定:「乙方(即原告)揚吊甲方(即
被告)之物品之綁固需要牢固,不得有鬆脫之狀況。乙方若於揚吊甲方之材料物品有所損傷時乙方需照價賠償且由甲方直接於當期計價中扣除乙方之貨款,但若乙方不足扣款時已方仍須補足不足賠償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83頁),是原告揚吊物料如造成被告物品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原告始終否認有施工過失造成被告物品毀損之情形,
而就被告所辯原告於吊掛屋面板時,不慎將屋面板摔落地面毀損,致被告受損等情,據證人 張文彬 證述:107年7、8月間,原告在吊G17站鋁合金屋面板時,因屋面板過長、過大,所以有掉落6片,造成這6片屋面板無法再組裝上屋頂使用;我判斷當時拖板車上要放屋面板的置物架,沒有完全符合屋面板的規格,所以導致放下去時,無法放穩放平,我認為無法全部歸責於原告,也建議被告將此部分款項扣在拖板車的廠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頁),又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書面事證或具體款項單據以供參酌,除難以認定上開屋面板之損害係可歸責於原告外,復無從判斷被告所請求之損害數額是否屬實。從而,被告抗辯其受有6片屋面板243,20
0元、進口空運費53,320元、運送至工地費用38,000元、重新加工屋面板成形及搬運工資40,000元等合計374,520元之損害,並以之主張抵銷,要屬無據。
⑶又查,被告另辯稱原告造成臺中捷運G14站、G15站已安裝
完成之屋頂版遭吊車勾破,致其支出修繕費用44,381元云云,雖提出屋面板受損照片2張為憑(見本院卷㈡第63頁),並經證人即大陸公司現場工程師 魏志宏 證稱:當時屋頂之工程是被告的承攬範圍,所以是由被告派工處理,而本件是在吊車的吊掛捲動過程中,吊車鋼索不慎碰到屋頂邊緣導致屋面板破損,後來被告有派人重鋪,所以大陸公司沒有對被告扣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至133頁),固可知臺中捷運G14站、G15站之屋頂版確有遭吊車勾破毀損之情。然除原告否認係其所造成外,被告就此亦迄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書面資料供本院審酌,要無從逕認被告抗辯之損害數額為真,故其主張支出修繕費用44,381元並得以為抵銷,亦為無稽。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29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41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09,243元部分,既有理由,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09,243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