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5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75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758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劉志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當期帳單未繳足最低金額逾一期計付300元、逾二期計付400元,逾三期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4.88%,每月10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三)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剩餘債權本金為:信用卡26,629元,總債權金額為26,629元,惟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1月9日,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又聲請人因前現金卡73,887元已獲台中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959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故僅就未取得執行名義信用卡之債權部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五)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六)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定型化契約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暨定型化契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施玉卿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758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志宏│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6629││月1日起│││││元│├──────┼──────┼───────┤││││自民國96年1│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志宏│自民國96年1│至民國108年8│1,200元違約金│││26629││月10日起│月31日止││││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