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15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仲德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原住台北市○○路○○○巷○號3樓之3
戊○○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玖仟叁佰陸拾元捌角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仲德電腦有限公司(下稱仲德公司)以被
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㈠於民國93年5月19日簽立借據向原告款借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108年5月20日止,利息第1年按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2%機動計息、第2年起按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加碼年率1.1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055%),自借款日起算24個月為寬限期,寬限期間內僅繳付利息,每1個月計繳1次,第1次繳息日為93年6月20日,本金息寬限期屆滿後分156期攤還,每1個月為1期,第1期攤還115,385元,第2期至第155期每期攤還115,385元,最後1期攤還115,325元,第1次攤還日為95年6月20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於93年5月19另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向原告訂立融資額度美金20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委請原告開發信狀進口物資及對進口案提供融資(包括墊款、借款、保證等),動用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94年5月20日止,逕由被告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動用,並以本契約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下之款項,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9%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25%),於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未立即償還本息時,願按到期日翌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仲德公司於94年1月19日申請開狀1筆美金199,360元,依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於94年1月24日贖單由原告代為墊款,被告仲德公司應於到期日94年5月24日繳款,詎屆期未受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開借款㈠尚積欠本金1,800萬元、借款㈡尚積欠本金美金199,360元,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契據增補條契約
影本、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基準利率適用)影本、開發信用狀影本、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影本、收發電文影本、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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