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13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金作業被告丙○○
號1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五;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貳萬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1日止,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前開利率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案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利息自貸放日起前六期依年息5%固定計息,末六期依年息5%固定計息,中間依年息9.5%固定計息。
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4年3月21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數到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又於91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辦短期循環融資(現金卡),額度100,000元,利率依年息15%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嗣被告陸續領用借款,計算至94年10月6日,尚欠本金99,162元,利息6,846元,合計共106,008元。被告另於91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辦理萬事達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約定持卡人同意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其最低應繳金額者,各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入帳日起以年息18.2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循環信用利息額1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如後附信用卡帳務明細表之消費,計算至94年9月底止尚欠消費款195,920元,循環利息22,603元、違約金2,200元,手續費240元,合計220,963元,詎料被告對前開帳款未依約於最後繳款期限即94年10月17日前繳付,原告自得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繳息明細單、顧客帳務明細表、放款交易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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