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5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及93年9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之利息。截至94年10月26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15,528元,及其中本金108,233元未按期繳付。另被告於93年5月2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更以年息19.7%計算收息。
截至94年10月26日止,帳款尚餘7,410元,及其中本金7,057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民國93年5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納期限前繳款或未繳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4年10月26日止帳款尚餘4,380元,及其中本金4,1961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4年2月2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4年10月26日止帳款尚餘217,141元,及其中本金203,440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4年10月26日止,帳款尚餘524,381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15,528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97,063元、代償金額為11,790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