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告拓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8條、約定書第13條第2項,兩造就因本件借貸情節所生之爭執,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於94年10月18日由 劉維琪 變更為戊○○,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足考,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拓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拓遠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日邀同被告丁○○、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5年10月26日止,於借用後本息分24期,以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率按年息5%機動計算,其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拓遠公司等自94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原告本金餘額13,616,617元,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雖原告之主張雖然真正,且目前無法如數清償,但已積極與原告洽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原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分行放款利率檔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並經被告對其主張情節自認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拓遠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13,616,617元及自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乙○○為被告拓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拓遠公司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3,616,61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