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告安溪口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繆璁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0年3月間為配合經濟部水利處(嗣升格為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疏濬計畫,依序提出計畫書向其申請許可,並繳納權利金後而為土石採取,並於90年5月21日獲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許可,准於大安溪流域位於大甲鎮、大安鄉之五里牌、甲嘉、新庄子、三十甲等區段進行土石採取,施工期間,就88年間之前期疏濬工程,因曾被檢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查,為全力配合偵查、應訊,以致就暫置大安溪右岸之土石堆(下稱系爭砂石),疏未進行最後之善後清運。迨93年8月間,原告發現 前開 因獲准許可開採之系爭砂石,竟不翼而飛,經向被告函請協尋,始獲知係為被告依法強制清除逕予拍賣在案,而由第三人大霸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2520萬元標得系爭砂石。惟原告於申請開採土石時已先行繳納權利金,故原告於許可範圍內所採取之土石,即有權逕予取回、加工及販售;再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3年9月2日水三管字第09350077180號函中載明「…前開土石堆既經公告期滿仍無人認領清除,…」一語,足證被告確認系爭砂石非屬自然水流沖刷淤積所致,其所有權自非屬國有,而為私有;另該大安溪區段流域數年來僅有原告申請疏濬採取土石,顯見系爭砂石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又行政機關為直接強制執行行為時,除因該等執行行為所生之費用,得向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義務人徵收外,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機關並不得因而獲有利益,該等利益之所有權仍為該義務人所有,就此,被告基於大安溪河防安全之理由,執行強制清除系爭砂石,而取得標售系爭砂石之對價2520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與被告簽訂「大安溪(河口至海線鐵路橋)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委託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委託契約)」,始獲准採取計畫範圍砂石採取區內之砂石,而系爭委託契約主要目的在於執行大安溪河道整理、疏濬之計畫,則原告自應依委託計畫範圍採取土石並運離河川區域,其受託採取砂石之工作始告完成。又於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為原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已於91年8月7日廢止)第15條所禁止之行為,因此系爭委託契約第25條第2項第1款乃明定乙方(即原告)採取土石如違反該規定者,甲方(即原水利處)即應廢止乙方使用許可。此外,在依原告所提出之「土石採取計畫書」之搬運計畫中記載:「土石應隨採隨時裝載外運,無廢棄土產生,土石直接裝載外運再行銷售。」等可知,原告依約採取之土石應直接裝載外運,而不得違法堆置於河川區域內。惟原告僅將砂石採集成堆,並未運離砂石採取區,足見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砂石之採取,且違法堆置於河川區域內,故原告既未完成土石採取,則原告並未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又原告前雖經許可使用河川公地採取土石,惟其經許可之期限,係至91年3月31日即已屆滿,且其作業方式係採「隨採隨運」將土石直接裝載外運,並明確規定其運輸路線,而不得違法堆置於河川區域內,是原告所取得者僅得於許可開採期限內,挖取土石並運出河川區域之「採取權」,原告若未於許可期限內將所挖取之土石運出河川區域,仍不能取得系爭砂石之權利。再者,依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使用費」,係指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地,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足認被告因許可原告使用河川公地採取砂石而依法徵收之使用費,係屬行政規費,並非出售砂石之價金,原告不得據其已繳交之河川使用費,而主張已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就下列事項均不爭執,復有系爭委託契約書、土石採取許可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附「91年8月8日水三管字第09102010350號」及「91年10月18日水三管字第09102014610號」公告、土石採取計畫書、土石標售契約書及大安溪(河口至海線鐵路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㈠原告前經被告機關許可於大安溪0七斷面至0八斷面間採取土石,開採期限為自90年5月21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
㈡系爭砂石係原告於前項許可開採期間所採取、堆置。
㈢系爭砂石前經被告機關公告六個月招領及清除,公告期滿日期為92年2月28日。
㈣前項公告期限內,無人對系爭砂石加以清除。
㈤系爭砂石於93年間經被告標售,價金為2520萬元。
㈥被告為標售系爭砂石所繪製之「大安溪橋下游右岸土石堆平面圖」為正確。
㈦若系爭砂石所有權屬原告,則被告所為系爭砂石拍賣公告之性質,係為清除及變賣砂石之代履行公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砂石所有權是否屬於原告所有?及原告依法繳納之河川使用費是否為購買系爭砂石之價金?㈡如原告已取得系爭土石之所有權,其權利是否因前述公告期滿而喪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申請開採土石時已先行繳納權利金,故
於許可範圍內所採取之土石,即有權逕予取回、加工及販售。原告並提出系爭河川疏濬暨土石採取許可之證明,主張依該土石採取許可,將原為土地成分一部的土石,以人力將其自土地分離而為獨立動產客體,並置於原告實力支配下時,即原始取得該土石之動產所有權。故系爭砂石之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等語。而被告固承認曾許可原告在許可範圍內開採土石,且事後始知悉系爭砂石為原告之前所採取、堆置等情,惟否認系爭砂石仍屬原告所有。
㈡按為維護國家土石資源之合理採取、利用、防止災害,以促
進土石採取業之健全發展,依水利法、土石採取規則、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採取土石應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並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等文件後方得於許可期間內採取土石。本件原告因參與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之「大安溪(河口至海線鐵路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而該計畫之目的以河道整理、疏浚為主,砂石採取為輔,維護河川資源與正常機能。即原告受委託執行台中縣轄內自大安溪07斷面至08斷面間之砂石採取及河道整理,故依上開規定領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所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等文件,而其採取土石許可證之許可期限為自90年5月21日至91年3月31日止,且期間屆滿後,原告並未申請許可延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為維護國家土石資源之合理採取、利用、防止災害,上開許可期間之限制,應係指在許可期間內取得採取許可權人可為開採及運出行為,許可期間屆滿後,除不得為開採行為外,亦不得再以砂石為其開採而得在許可期間外為運出行為;若採取許可權人認為有必要,自須申請許可延長,否則豈非容認有採取許可權人得在許可期間內不顧其運輸能量,窮力僅為開採行為,嗣許可期間屆滿後再為運出行為,而運出期間又無許可期間之限制,則倘若靜待數年未為運出,而水利主管機關又不得加以處分,則該堆置之砂石反足以影響水流危害公共安全,豈是立法本意,故許可採取權人所取得者僅為採取權,且必須依規定將砂石採取運出砂石場後,方可取得所有權而得任意處分,此從原告所提出之土石採取計畫書中即載明:所採取之土石直接裝載外運至目的地,且土石隨採隨時裝載外運,無廢棄土產生,土石直接裝載外運後在行銷售,另土石採取直接裝載外運,現場不經洗選碎解工作,又土石採掘後,直接裝載外運,無棄土沖蝕及流失之虞等語,足徵原告明知系爭砂石之採取係以「隨採隨運」之採取作業方式。本件系爭砂石雖係原告於前開許可期間所開採並堆置屬實,惟其於許可期間經過後,未經聲請許可延長,並在許可期間屆滿3年後,方主張系爭砂石為其所開採置放,其擁有所有權,被告擅自出售所獲得之利益,自應返還云云,亦屬無據。
㈢又系爭委託契約書亦載明:乙方(指原告)應按甲方(指經
濟部水利處)核准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徵收標準繳交河川公地使用費等語,復參酌原告所出具之河川公地申請使用承諾書中亦載明:該土地使用之許可係屬公法上單方行為與雙方立於平等地位之私法上租賃行為不同,其所徵收之使用費,乃屬規費之性質,已於經濟部以65年6月16日經(65)水字第15913號函釋在案等語,顯見尚難遽以原告已繳交前開河川公地使用費,即認原告已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
㈣次按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為一方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
無法律上原因。故如一方受利益而他方未受損害,即不成立不當得利。查系爭砂石之所有權既非屬原告,而由被告予以標售變價之目的,又係為維護大安溪流域河防安全,且河川區域內,禁止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水利法第78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系爭砂石仍享有所有權,即無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尚乏憑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