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401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賴雯瑛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仁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不當得利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而原告匯
款地係在臺北市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該項匯款一經轉存
入戶即視為被告已取得該筆款項,則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
地即在臺北市,是本院自有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雖在
新竹市,惟原告匯款地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即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係址設臺北市文山區,
有原告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是抗告人主張應
由侵權行為地之本院管轄等語並非無稽,從而抗告人聲明廢
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