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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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982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訴訟代理人 邱潔婷
李曉萍
郭姿蘭
被 告 留名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陳報於已故之 留沛彤 (原名 留名毅 )滿對
年前依風俗家人不能上法院而無法到庭,此非客觀上不能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本院詢問到
庭原告是否同意改期為原告所不同意,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留沛彤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起至原告處所接受
住院診療之醫療服務至103年1月10日,邀同被告為同意人
簽署住院同意書,表示願就留沛彤住院期間之一切費用負連
帶清償責任。留沛彤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9,
042元,迄今仍未清償。爰依住院同意書、醫療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4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書狀則以:留沛彤不知
何時已逝世在加護病房床上,但主治醫師等人均再三推託表
示留沛彤在睡覺,尚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應追究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住院同意書、費用收據為證,
是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被告固以
前詞為辯,惟本件係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之小額事件,
倘認留沛彤之亡故係原告醫療疏失所致,該部分之爭執亦非
本件得審理之範圍,被告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主張權利為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0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