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恩原名黃柏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凱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林凱恩(原名黃柏升)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超人網咖附近,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犯行:(一)於99年7月17日晚間8時54分許,撥打電話向 王文忠 佯稱王文忠購買其公司產品結帳時發生錯誤,要幫忙取消交易等語,致王文忠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新臺幣(下同)5,050元至林凱恩上開合庫商銀之帳戶內。(二)於99年7月17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向 周麗絹 佯稱其購買之商品有重複分期付款之情形,要其辦理消除記錄等語,致周麗絹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2萬2,012元至林凱恩上開合庫商銀之帳戶內。(三)於99年7月17日晚間5時40分許,以網路聊天之方式向 蔡宏偉 佯稱可從事援交等語,致蔡宏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8時38分許、9時34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出5,000元、3,000元、2萬2,
000元至林凱恩上開合庫商銀之帳戶內。(四)於99年7月18日下午2時58分許,以電話向 蘇芳瑩 佯稱其網路購物之商品交易有錯誤,需要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蘇芳瑩陷於錯誤,於99年7月18日下午3時34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2萬4,989元至林凱恩上開上海商銀之帳戶內。(五)於99年7月18日下午3時41分許,以電話向 蔡旻純 佯稱其網路購物之商品交易有錯誤,需要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蔡旻純陷於錯誤,於99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4,259元至林凱恩上開上海商銀之帳戶內。
嗣王文忠、周麗絹、蔡宏偉、蘇芳瑩、蔡旻純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凱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蘇芳瑩、蔡旻純、被害人即告訴人王文忠、周麗絹、蔡宏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9年8月11日合金中和總發字第0990003287號函暨附件黃柏升之開戶證件、存摺存款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及存戶事故查詢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分行99年8月10日上南崁字第0990000087號函暨附件黃柏升之帳戶開戶印鑑卡及99年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凱恩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0年1月27日合金中和字第1000000440號函暨附件黃柏升99年間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分行100年8月1日上南崁字第1000000054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0年8月16日合金中和字第1000003254號函暨附件黃柏升於99年8月5日申請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記錄之存戶事故查詢單各1份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3張。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生被害人王文忠、周麗絹、蔡宏偉、蘇芳瑩及蔡旻純受詐騙結果而侵害數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雖其另涉嫌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7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然其於本案確有悔意,復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並警惕之。至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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