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佳琪於民國100年2月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78之1號之某超市內,與友人一同飲酒,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0年2月5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7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騎乘機車失控倒地,經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將其送醫救治,並經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6.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佳琪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證人即警員劉富榮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該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佳琪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騎車之犯行,辯稱伊醉的很嚴重,所以伊要牽車回家,伊知道從龍昌路到伊家很近,所以伊要牽車回家,伊真的沒有酒後騎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失控倒地,經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將其送醫救治,並經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6.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有中壢敏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要牽車回家,真的沒有酒後騎車云云。惟
查:⑴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富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是第二線到達現場,被告已經被送去醫院,我們現場蒐證的結果,被告的機車是橫倒在地上,而且地上有1到2公尺的刮地痕,如果是用牽的,不可能有這樣的結果。被告的車身上也有擦撞的痕跡,這些從卷附的照片都可以看到如果被告是牽車跌倒,機車上的痕跡應該是散狀的毀損,不會有像照片內的刮擦痕。被告右手的肩胛骨骨折,腳部也有擦傷,而且她先生過了兩天打電話來說她有顱內出血。」等語;⑵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後返家之情,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我當天在中壢市○○路178之1號之某超市內與朋友喝酒,我在100年2月4日21時許開始喝酒大約喝到24時結束,我喝高粱酒大約喝了3-4杯高粱酒。當時我是牽我的摩托車JL9-165要牽回去我住處(即中壢市○○里○○路○○○號),但因為喝得很醉,所以走到一半就倒地了等語在卷可查;惟其並未提及機車為何橫倒在龍昌路中、機車如何有擦撞的痕跡及如何將機車牽回家等情均未說明,況被告辯稱要牽車回家,然由其飲酒地即桃園縣中壢市○○路
178之1號之某超市至其住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9樓處,兩地相距約有1.1公里,雖非長途,亦有些許距離,以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06.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已達不勝酒力之情形以觀,應已無氣力順利將機車牽回家中,又牽行機車更需體力,若被告因不勝酒力而不打算騎車返家,以其距離而言,被告大可步行回家,更為省力,被告當時已甚感酒醉,卻決定牽車回家,顯與常理不符;⑶再該重型機車有一定之重量,被告如果步行牽車回去,速度應不快,加上因為酒精作用,被告的身體應該會愈來愈沒有力氣,則被告如何有動能在龍昌路面上產生約1公尺之刮地痕,又該機車倒地位置在「道路中間」,機車右側「多處有擦損痕跡」,車體與地面亦留下「刮地痕」,依此跡證顯示,車輛為行進間倒地,被告所辯係牽車滑倒,依當天天候晴未下雨、路面乾燥,若僅是牽車跌倒,不應產生約1公尺之刮地痕,且機車右側不會有明顯多處擦損痕跡,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員劉富榮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證。是參以證人劉富榮前開證詞、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及現場測繪紀錄表應足堪認定被告為酒後騎乘機車,因不勝酒力而自行失控倒地。從而,被告上揭空言辯稱伊係牽機車回家,並未酒後騎乘機車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所謂酒醉狀態,僅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為已足,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發生具體危險與否,則非所問。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⑴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百分之
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於案發後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6.7mg/dL(BAC值為百分之0.3067),此有中壢敏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證,足堪認定被告服用酒類後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
㈣綜上所述,足認本案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其辯稱
要牽車回家沒有酒後騎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陳佳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項並提高法定刑,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無視於法律禁令,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因不勝酒力而自行騎乘機車失控倒地,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有所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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