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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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46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張家雄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8月3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
9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50、1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9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張家雄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張家雄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警方,且供承仍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逃避接受裁判而自首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0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再曾犯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99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經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為卷附移送書、警詢筆錄所載明,警方既僅在巧見之情況下,因被告屬列管之毒品人口方對之盤詢,顯係偶遇之際順口而為,並非已掌握任何確證可合理憑認被告仍涉有施用毒品罪嫌,從而被告旋主動交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坦認此情,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而自承確有其事,是被告既已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又已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又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47公克、檢驗耗損│部分宣告沒收銷燬│││量0.010公克、驗餘淨重0.037│。至鑑析用罄部分│││公克)│,已滅失,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22公克、檢驗耗損│部分宣告沒收銷燬│││量0.010公克、驗餘淨重0.012│。至鑑析用罄部分│││公克)│,已滅失,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3│包裝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被告所有供其包裝│││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2個│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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