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街○弄○○號1樓居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自白不諱,且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1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白色結晶體1袋,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67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981787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680公克,經取樣鑑驗用罄0.0003公克,驗餘淨重0.467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981787號毒品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