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2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3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勝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聲請人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則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雖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變更分配表之金額等節,其訴訟標的並非單一,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原法院亦係選擇其中之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非將上開三者合併計算。從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35號既已判決「確認相對人間就相對人 林勝雄 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南勢埔小段第36、38、49、50、51、55、66、67、68、71、340、343地號土地及同小段第1建號即門牌臺北縣淡水鎮南勢埔1號房屋於民國71年8月26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714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8月9日製作如附件1所示之分配表,其中表1之次序2、5,表3之次序2及表4之次序2所列相對人 林泰全 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情確定,應認聲請人已達其訴訟目的,而獲得勝訴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游子毅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裁判費│6萬0,400元│聲請人墊付││├───────┼───────┼───────┤││證人費│560元│聲請人墊付│├───┼───────┼───────┼───────┤│二│裁判費│9萬0,600元│聲請人墊付│├───┴───────┴───────┴───────┤│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60,400+560+90,600=151,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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