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兩造婚後雖曾短暫同居,惟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拒不返家同居,嗣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回兩造當時住處(即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六樓)內屬於被告之物品並遷離,從此兩造分居兩地,詎被告迄今仍未配合辦理離婚登記,已達五年之久,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早無夫妻情意,並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離婚協議書。聲請訊問證人 許秋錦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實在。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摯誠相愛,互相信任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回兩造當時住處(即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六樓)內屬於被告之物品並遷離,從此兩造分居兩地,迄今已達五年之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在卷足佐,且據證人許秋錦證述在卷,應堪信為實在。本件兩造既以書面表示同意離婚,且其後事實上分居迄今亦長達五年之久,顯然兩造間夫妻情分已薄,均已喪失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僅存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客觀上顯難以維持婚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二項離婚事由,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則其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與被告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項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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