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十三樓之一住所為同居處所,被告並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來臺灣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返回中國大陸探親為由,即一去不返,無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迄今已逾三年,期間原告曾以電話催促被告來臺灣同居,被告卻表明不願同居,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原告身分證影本一件、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淑晶林健兒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因感情破裂,長期之分居使五年之婚姻付之東流,現已心灰意冷無法挽回,被告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調取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十三樓之一住所為同居處所,被告並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來臺灣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返回中國大陸探親為由,即一去不返,無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迄今等情,業據證人張淑晶、林健兒證述明確,且本院依職權向境管查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經核被告之入出境證明書上記載,其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而被告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未到場抗辯,其提出書狀亦表示對離婚並無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證據及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無故離家不與原告履行同居,迄今已逾三年,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鍾啟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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