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見 王秋孋 所有(登記為 蔡佩真 名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輕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機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鑰匙並插於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騎走而竊取之,並將前揭輕機車所懸掛之車牌丟棄,改懸掛其向友人甲○○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之車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在上址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騎走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輕機車,並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之車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該車是報廢的機車,伊不是要偷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我同事甲○○借我一台機車(EAF─0三六),因為該車難騎,因此我才另外竊取EDX─0二0號輕機車,並將車牌互換」等情不諱,並有被害人王秋孋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無非為圖卸刑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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