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英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零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英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丁○○、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伍拾貳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九日前分期清償,本金應自上開借款日後每三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應自前揭借款日起,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掛牌利率加一點五計算,按月給付,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本金及利息均屆清償期;又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其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英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依約清償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之利息及本金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貸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郵政儲金利率資訊查詢表影本三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英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丁○○、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五十二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九日前分期清償,本金應自上開借款日後每三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應自前揭借款日起,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掛牌利率加一點五計算,按月給付,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本金及利息均屆清償期;又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其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英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依約清償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之利息及本金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貸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郵政儲金利率資訊查詢表影本三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