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0三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0五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臺北縣警察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北警刑字第四三二一號函移送之被告 劉吉能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被告雖經本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0點二公克),係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亦足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0點二公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煙保管字第三五七號贓證物品清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並銷燬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前開聲請意旨,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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