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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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一三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SUHAIMAH)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SUHAIMAH)之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SUHAIMAH)之住所,惟本院依該址囑託外交部送達,因住址不全(無門牌號碼)遭退件,致法送達文書,有外交部約法律司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0)字第九○○二○二二三三七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住址既有不明,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