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7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前揭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簡稱系爭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18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簡稱原處分機關)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第11頁),而系爭路段之人行道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所開闢,後交由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管理維護,嗣因里長申請施工修繕,僅先鋪設水泥,最後才會設紅磚等情,亦有桃園市公所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第17頁),是抗告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為一水泥空地,並未鋪上人行道紅磚,停放機車多依紅磚判定是否為人行道,系爭路段既未鋪設紅磚,抗告人依循常理停放機車,並無妨害交通及行人通行,有何道理被執行拖吊,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系爭路段係屬人行道,業如前述,且依本件違規地點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9頁),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雖因修繕後未鋪設紅磚而為水泥地面,惟其旁緊臨鋪有紅磚之人行道,是當無逕以相鄰位置未鋪設紅磚即認非人行道之理。按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在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在原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得劃設停放基準線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依本件違規地點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9頁),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緊臨之紅磚人行道上即劃設有機車停放標線(見照片右上角),惟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並無劃設停放標線,依一般社會經驗,自可辨識該處所禁止停車,況抗告人違規當時係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18頁),自應對相關道路交通法規有所明瞭,而知悉未劃有機車停車格之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抗告人逕於該處停車,自屬違規無訛。至系爭機車遭拖吊移置保管乙節,抗告人自承於98年7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路段(見原審卷第3頁),則交通執勤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機車移置保管,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要係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爭執,所為抗告,無法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