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為考領得汽車駕駛執照之正常成年人,依其智識明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汽車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於民國96年4月5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中和往新店方向行駛),依當時該路段之照明設備其可知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且當時天候、路況均屬良好,甲○○應能注意同向車道上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中,不得在該路段迴車,竟貪圖方便疏於注意同向車道上之流量,即貿然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路○段○○號迴轉欲往新店方向行駛,適有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中和方向行駛之乙○○行使至該處,致乙○○機車車頭遭甲○○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而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及疑似頸椎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對本院詢之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稱沒有意見(見本院97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因此告訴人乙○○接受警方詢問時所為陳述,及告訴人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急救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固均屬傳聞證據,但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於接受警方詢問時所為陳述,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4月11日及97年5月2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於接受警方詢問時所為陳述及告訴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暨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又有警方於車禍發生後至現場調查所繪製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參,又告訴人因本次車禍而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及疑似頸椎損傷之傷害,亦有告訴人受傷後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急救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汽車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定有明文,由於被告考領得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且徵之被告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止均能就其自身權益為辯護,可知被告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明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汽車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無訛。依當時該路段裝有照明設備,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當知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之路段,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據此足見,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證人即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丙○○證稱「警察到車禍現場時,在甲○○跟乙○○自己承認肇事以前,就有現場的民眾指著甲○○說他就是開那部4313-KC自小客車的人。」等情(見本院97年4月11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未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現已康復(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97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為過失傷害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外,又明知飲用酒精類飲料,將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與集中力下降,竟於96年4月5日下午5時45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處飲用酒精類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上開4313-KC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時,迴車肇事,經警方到場處理,測量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8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地駕駛4313-KC號自用小客車迴車肇事前曾喝保力達加黑松沙士,喝了後約十多分鐘後開始開車後來發生車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當時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罪,無非是以①被告喝某種酒精類飲料,於上開時地駕駛4313-KC號自用小客車迴車肇事;②被告肇事後經警方到場處理,測量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8毫克;③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其論據。
四、經查: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判斷是否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重在行為人之服用毒品、屬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車車輛之行為,是否因意識模糊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定。
⑵雖然被告自承肇事前曾喝保力達加黑松沙士,喝了後約十多
分鐘後開始開車後來發生車禍等情,且被告肇事後經警方到場處理,測量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8毫克。但一般人酒後測量得呼氣酒精濃度若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始會產生「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覆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6081號卷第42、43頁),可見一般人酒後測量得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尚難謂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程度,而本件被告酒後測量得呼氣酒精濃度,既然僅達每公升0.18毫克,可見自難因被告肇事前曾喝某種酒精類飲料,即謂被告當時協調功能降低,致意識模糊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何況證人丙○○亦證稱「(請提示偵卷第29-31頁酒精測試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及觀察紀錄表)是否你製作?)是。」、「(你是否處理本件車禍的員警?)是。」、「(被告在測試當時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18毫克/每公升。」、「(請提示偵卷第30頁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當時你有對被告施測這表上所載五個項目?測試結果?)表上所載五個項目被告均合格。」、「(既然均合格,為何在最後的檢測認定欄日勾選不能安全駕駛?」、「(因為被告酒後肇事,酒測值達0.18,所以最後的總評勾選不合格。」、「(你如何判定車禍除了違規外並跟酒駕有關?不曉得。」、「(提示偵卷第31頁觀察紀錄表)你當時觀察被告有無觀察結果欄所載的各項情事?)當時被告的言行舉止都正常,只有車禍肇事。」等情(見本院97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當時言行舉止相當正常,且每項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均屬合格,準此可知,被告肇事前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8毫克外,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肇事前因曾喝某種酒精類飲料,而使被告協調功能降低,致意識模糊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本自應就就此部份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