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刑已執行完畢者,不在得聲請減刑之列,除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9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參照〕。
二、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另釋字第202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因此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裁判確定前而定。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只要所犯各罪均在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反之如他罪係在前罪裁判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均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刑確定,並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73號、95年度聲字第50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分別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就附表二所示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部分,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0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於95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至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96年執更嵐字第284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又受刑人分別於95年3月14日、同年2月14日犯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於95年8月10日判決確定,至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受刑人分別於95年11月3日、95年8月16日犯之,此有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而經判決確定後再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則附表一所示之罪自無從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本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11月23日判決確定,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聲請人得聲請就附表二編號2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本件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定執行刑且執行完畢,則本院自無從依此方式就附表二編號2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另定執行刑,併予敘明)。綜上,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既已執行完畢,又均無從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則揆諸首揭法律、判旨及說明,自不得再就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之罪聲請減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二所示各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