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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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乃受僱於高雄捷運某承包商之工人,因平時在位於中正路上之捷運工地工作,見位於高雄市○○路與中正路口之高雄捷運CR4區段標LUO05潛盾隧道地下2層內之維修步道旁裝設有高雄捷運公司所有之鋼製扶手,又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4日下午9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19號 梅開 扳手1支,前往前揭高雄捷運隧道地下2層,乘無人看守之際,持上開梅開扳手將固定前揭鋼製扶手之螺絲拆除,並分批將鋼製扶手搬運至隧道出口,以此方式竊得鋼製扶手共16支〔單價1支新臺幣(下同)1,136元,合計價值18,176元〕,得手後再將鋼製扶手置放在前揭重型機車上,復於同日下午11時許,騎乘機車將上開鋼製扶手載往高雄縣大寮鄉「仁德古物商回收場」前草叢內藏匿。嗣於翌日上午10時許,乙○○再將上開鋼製扶手帶往仁德古物商回收場變賣,所得現金7,300元供己花用。嗣該回收場收購人 陳高飛 發覺上開鋼製扶手來源有異,而將乙○○資料及上開鋼製扶手交付與警方,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鋼製扶手16支及19號梅開扳手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據之調查方式,則不受同法第164條至170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上開鋼製扶手確係高雄捷運公司所有財物,並裝設於前揭地點之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高雄捷運公司所屬工程師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9至11頁),另證人即仁德古物回收場負責人陳高飛於警詢中亦證述被告確為於前揭時地販賣上開鋼製扶手16支之人(見偵卷第15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鋼製扶手16支、19號梅開扳手1支,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照片數張,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5至31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件被告竊盜係使用其施工所使用之梅開扳手做為工具,為金屬製堅硬物品,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本次竊得物品價值達64,000元等情,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上開鋼製扶手,每支價值1,136元,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因此被告所竊得之物,合計價值應為18,176元,又被告除於89年9月25日連續竊盜,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外,尚無其他竊盜前科,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梅開扳手1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扳手乃高雄捷運工程包商所有供被告施作工程之工具,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案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經本院審酌無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