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9月23日(①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號、②第裁00-0000000號裁決書、③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④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⑤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⑥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⑦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
①民國88年3月26日12時3分許,在台12線10K+100M處,因「速
限70公里,經雷達測照時速8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1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號裁決書)。②88年6月9日8時37分許,在台10線9K+250M處,因「速限40公
里,經雷達測照時速74公里,超速34公里」之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號裁決書)。
③88年8月12日15時53分許,在臺中縣○○鎮鎮○路○段○○○號
處,因「不依順行方向,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駕駛人不在場)」之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
④88年10月4日12時3分許,○○○鎮○○路,因「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
⑤89年5月18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北市路
口處,因「未帶行照、號牌汙穢(責改)」之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當場舉發,惟系爭車輛己於同年1月4日註銷牌照,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改裁處受處分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罰鍰7200元,並牌照扣繳(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
⑥89年9月28日7時46分許,在台中市○○路玉門口處,因「速
限50公里,經科學儀器測照時速105公里,超速55公里」之違規,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⑦89年11月9日13時7分許,臺中縣○○鎮○○路,因「不依順
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駕駛人不在場)」之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執行法第7條「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申請准予免罰,爰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18號解釋文可參。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若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蓋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係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應不予處罰。再者,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及首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暨立法理由可參。由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然本件與行政處分作成後之
行政執行無涉,受處分人以行政執行法第7條抗辯尚有誤會。惟受處分並主張聲請免罰,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七處分,無非係以臺中縣市政府警察局所分別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為其依據,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之超速(裁決書①②⑥)、不依規定停車(裁決書③④⑦)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裁決書⑤)等違規情節,舉發單位除出具舉發通知單外,並無提出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亦未具體說明舉發當時系爭車輛之車色、車型、行進方向,及如何之違規行逕等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故難以遽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之違規情事。再者,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亦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中,依正義公平之方法,衡量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進而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是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交通違規行為,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受處分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而,本案中,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均於88年、89年間,距今已有8至9年之久,實難苛令受處分人能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則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要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且本院依據全卷證據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如相片、錄影資料等)可資證明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依當時路口環境、車流狀態等客觀狀態,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超速(裁決書①②⑥【本件裁決
書①,超速18公里(未逾20公里),裁罰2100元,相較於裁決書②,超速34公里,裁罰1200元,及裁決書⑥,超速55公里,裁罰1200元,其裁罰標準不一,亦有違比例原則】)、不依規定停車(裁決書③④⑦)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裁決書⑤)等違規行為,事證未臻明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均撤銷原處分,並均諭知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