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柬埔寨籍成年女子 馮嘉利 (英文名字PHUONGDELY,其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四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已遣返柬埔寨)為求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與其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貪圖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報酬,與馮嘉利及仲介業者 官威 成(其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因曾經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官威成 居中介紹,使甲○○與馮嘉利以假結婚之方式,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在柬埔寨瑪卡拉郡○○○區○○○路門牌67ELz號處結婚,並於同日在柬埔寨辦妥結婚登記,且取得該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經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由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甲○○與馮嘉利結婚之登記及戶籍登錄,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關於結婚登記及戶籍登錄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辦理結婚登記之正確性。其後甲○○復持上開馮嘉利之戶籍登記資料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提出申請馮嘉利入境依親之手續以為行使,並使該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許可馮嘉利入境之簽證,致馮嘉利得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持上開簽證順利入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於入境當天並由甲○○前往機場接機。馮嘉利入境後,於翌(二十二)日經官威成介紹至臺中市○區○○路○○號前呂雅嬋所經營嘉義香菇肉羹攤工作約三個月,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馮嘉利因逾期居留,在臺中市○區○○路與光大街口小吃店為警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嘉利、證人呂雅嬋分別於警詢時之供證述,被告及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嘉利、證人呂雅嬋分別於警詢時之供證述,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嘉利、證人呂雅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外交部中部辦事處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中部字第09700003610號函附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柬埔寨王國良民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甲○○明知其與馮嘉利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以假結婚之方式,先在柬埔寨與馮嘉利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取得該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經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再由被告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馮嘉利結婚之登記及戶籍登錄,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關於結婚登記及戶籍登錄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內;其後被告復持上開馮嘉利之戶籍登記資料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提出申請馮嘉利入境依親之手續以為行使,並使該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許可馮嘉利入境之簽證,致馮嘉利得以持上開簽證順利入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辦理結婚登記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馮嘉利、官威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但就本件被告而言,僅係文字修正,非屬刑法第二條所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更異之法律變更,尚無庸予以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併此敘明)。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規定遞加(按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收取三萬元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在使外籍女子入境臺灣,而以假結婚方式使外籍女子得以申請入境,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且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境管單位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所生損害非微,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予以刪除;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亦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罰金刑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並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即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即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銀元十元(即新台幣三十元)。而依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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