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勞執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6號聲請人 王淑芬 相對人汶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螢治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2年11月21日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099B535)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9,836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於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4,093元,並分3期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20日各給付24,257元、25,311元及4,525元。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尚餘29,836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099B535)1份及薪資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尚負有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20日各應給付25,311元及4,525元之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等節。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部分,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