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9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被告則係澳門地區居民,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但書之規定,婚姻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澳門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結婚,並於同日向戶政機關登記在案,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詎婚後被告至台北工作後,即音訊全無,雖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被告護照、澳門居民身份證),此有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市西屯戶字第0940003956號函,再卷可憑。又證人即原告胞姊張宸菱到庭陳述稱:「(是否知道兩造結婚之事?)我知道,是原告告訴我的。」「(是否看過被告?)沒有。」「(是否知道兩造結婚之後,是否同住?)我從中壢市到台中好幾次,都沒有看到被告與原告在一起。我確定兩造目前沒有同住。」(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參酌證人係原告之姊,與兩造關係密切,對兩造之婚姻狀況理應知之甚稔,所為證言當屬可採,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