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6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婚後並育有 王友志王宇民 二子,生活尚稱圓滿。嗣長子、次子出生後,被告即因小孩哭鬧,時常藉故離家出走,每次均由原告四處探尋找回。然於九十年六月初,被告一去不回,經原告多方訪查,亦無所獲,迄今已三年餘,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雙方婚姻仍在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初離家,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五六號確定證明書一紙(均正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一一五六號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另據證人即原告父親 王清一 到庭陳述稱:「(本院九十三年婚字第一一五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之後,被告有無返家與原告居住?)無。也沒有她的消息。被告離家至今,完全沒有和家人聯絡。曾經和被告娘家人聯絡,被告娘家家人也說不知道被告的行蹤。被告的戶籍還在我的住處,她一直沒有來辦理戶籍遷移,所以我現在也不知道她住何處。」(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審酌證人王清一為原告父親,對於被告是否返家同居,理應知之甚詳,所為證言應堪可採。復據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寄送訴訟文書,因被告未居該地,而遭退回,亦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據,足證被告確於前揭判決確定之後,仍未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原告上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四、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