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滄
宋香慧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滄、宋香慧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仁滄與被告宋香慧2人係前同事關係,被告張仁滄明知被告宋香慧係 劉軍賢 之配偶,詎被告張仁滄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被告宋香慧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被告張仁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宋香慧,駛入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愛之旅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休息,被告張仁滄與宋香慧入內後即發生性行為,嗣經過2個多小時後,被告張仁滄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宋香慧自前揭旅館離去。嗣於99年3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劉軍賢發現被告宋香慧在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大鵬灣飯店」出入(被告2人於該飯店所涉妨害家庭罪嫌部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即報警並會同員警至上開飯店實施臨檢,案經劉軍賢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張仁滄犯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而被告宋香慧則涉犯刑法第23
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仁滄與被告宋香慧各涉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相姦及通姦罪嫌,無非以證人劉軍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之上開汽車旅館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側錄照片5張、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9年3月13日上午12時49分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側錄畫面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90108620號鑑定書暨所檢附之測謊鑑定書明書
一、二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張仁滄、宋香慧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均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被告張仁滄、宋香慧既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則依上開規定,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239條所稱通姦係指由於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所稱相姦係指與有配偶之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姦淫係指男女交媾行為。而刑法88年3月30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5項有關性交之定義,亦同時修正刑法第240條、第24
1條、第243條、第298條、第300條,均將上開條文內有關「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修正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因修正後刑法之「性交」範圍較「姦淫」為廣,而刑法第239條與修正之刑法第240條、第241條同屬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惟該章刑法第240條、第241條之「姦淫」均與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同時修正,同章第239條之「通姦」或「相姦」則未同時修正,顯係就刑法第239條之通姦或相姦,仍維持原來仍維持原來該條係指男女姦淫(交媾)行為而不擴及修正後之「性交」(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2年7月》第311-313頁),故本件之重點乃在於被告2人是否已有姦淫行為,自不待言。基此,刑法第239條通姦及相姦罪之成立,以發生姦淫關係為要件,倘不能證明被告間確有發生姦淫行為,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當場查獲姦淫之情事,依社會生活經驗顯示固不多見,因之法院判斷行為人有無通(相)姦犯行,雖亦不以姦淫當時隨即被查獲為限,然仍須有相當證據證明行為人確有姦淫之事實為必要。
五、訊據被告張仁滄、宋香慧固不否認其2人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由被告張仁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宋香慧進入「愛之旅汽車旅館」,惟被告張仁滄堅決否認有何相姦行為,被告宋香慧亦堅決否認有何通姦行為,被告張仁滄辯稱:因前先伊有幫忙被告宋香慧搬東西回屏東東港娘家,被告宋香慧為要答謝伊,故邀約伊下來屏東,並招待伊遊玩費用,故伊於99年3月13日當天係應被告宋香慧之邀約而下來屏東旅遊,伊約99年3月13日凌晨3點出發自桃園開車南下,約當日9點到屏東縣東港鄉,被告宋香慧就帶伊前往屏東縣小琉球旅遊,伊與被告宋香慧約係中午12點半再回到屏東縣東港鄉,後來被告宋香慧見伊精神不濟,就問伊要不要先去旅館休息,伊因開車南下而有點疲累,則同意,但伊與被告先去大鵬灣飯店欲登記入房時,因該飯店櫃台小姐稱要當日下午3點半以後才可以進登記入房,無法通融伊提前入房,後來伊與被告宋香慧就只好離開大鵬灣飯店,被告宋香慧就提議先到墾丁去玩。但伊從東港前往墾丁路上,剛好路旁有個汽車旅館,被告宋香慧看伊仍係精神不濟,就問伊要不要先進汽車旅館休息,當時伊沒有多想,想說被告宋香慧不介意的話,可以先睡一下,伊與被告宋香慧就進去該汽車旅館休息,進入房間後伊就躺下睡著了,後來係是該旅館人員通知伊休息時間到了,伊才醒來,伊與被告宋香慧並無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宋香慧則辯稱:其固曾與被告張仁滄一起進去上開汽車旅館,然其並無與被告張仁滄於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宋香慧係於83年10月20日與證人劉軍賢結婚,嗣於99年
12月31日與證人劉軍賢兩願離婚,其於本件案發當時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劉軍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宋香慧所不否認,復有被告宋香慧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附卷可憑,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另被告張仁滄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
告宋香慧一同進入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愛之旅汽車旅館」,此為被告張仁滄、宋香慧所不否認,並有扣案之上開汽車旅館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側錄照片5張、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9年3月13日上午12時49分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側錄畫面1張、及照片4張(見警卷第35至43頁、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亦堪認定。再佐以證人劉軍賢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宋香慧是我太太,我們婚姻關係存在沒有協議離婚。我不認識張仁滄,被告宋香慧在今年過年之前就離開位於桃園家裡,且讓我聯絡不上,我是在昨天(即99年3月13日)親自到屏東縣東港鎮找我小孩跟被告宋香慧,我於昨天在大鵬灣飯店前面發現被告宋香慧的機車,過了不久我就發現被告宋香慧坐上一部藍色自用小客車,然後我就好奇的跟在那部汽車後面,約當日中午11時30分左右看到他們(指被告宋香慧與張仁滄)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進入林邊鄉愛之旅汽車旅館,在過了2個多小時後看到他們(指被告宋香慧與張仁滄)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從上開汽車旅館出來,之後他們(指被告宋香慧與張仁滄)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前往恆春玩了一下,大概在當日20時30分許他們(指被告宋香慧與張仁滄)回到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飯店並進入住宿,而被告宋香慧於當日約23時許離開大鵬灣飯店,被告宋香慧在今日(即99年3月14日)早上10時30分許又進入大鵬灣飯店,我就馬上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8、
9頁);及證人劉軍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張仁滄,我與被告宋香慧於83年10月份結婚,在本案案發前,我與被告宋香慧已經約有5年沒有實際夫妻關係,我自己存疑後有了報復心態,才會採取這種措施。我與被告宋香慧原先住在我位於桃園縣之戶籍地,但被告宋香慧在99年2月間就搬離上開戶籍地了,被告宋香慧有留紙條說她要回南部東港娘家。我於99年3月13日會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是想要看被告宋香慧是否確與跟家人住在一起,因為當時我有懷疑被告宋香慧有外遇,因為在本案案發前,我曾於99年1月間某日目擊被告2人在竹北地區手牽手吃小吃,但沒有發現被告2人有其他親密舉動。我於99年3月13日當日上午前往屏東縣東港鎮,那邊有個市集,我下去買東西完要去被告宋香慧娘家,就在該市集附近之「大鵬灣飯店」前面,就看到被告宋香慧上了一臺自用小客車,我當時並沒有看清楚係何人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我看到被告宋香慧上車後,我就一直跟在該輛自用小車後面。被告宋香慧所乘坐之該輛自用小客車隨後就往南行駛,至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某間汽車旅館休息,該輛自用小客車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後約待了2、3個小時,當時我在上開汽車旅館外面等候。當下我沒有報警,只覺得很唐突,我打電話給我家人,請家人幫忙,聯絡我兄弟姊妹下來。被告宋香慧在上開汽車旅館休息後,就又乘坐該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前往墾丁去玩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37頁背面),是核證人劉軍賢前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親眼目睹被告張仁滄、宋香慧進入上開汽車旅館之相關各節,大致均屬相符,足徵證人劉軍賢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按所謂通姦,係指婚姻關係外男女雙方合意之姦淫行為,又
所謂姦淫行為,則須達男女性交之程度始足當之,前已述及。經查,觀之被告張仁滄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進入上開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側錄畫面,僅足以認定被告2人確曾一同進入上開汽車館之事實,是故縱令被告張仁滄、宋香慧至上開汽車旅館內共處一室,而與倫理道德有違,但尚不足因此即可認定被告張仁滄、宋香慧至該汽車旅館內必然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復佐以證人劉軍賢前揭證述內容,亦僅可證明被告張仁滄、宋香慧有一同至「愛之旅汽車旅館」之事實,而不及於其他,堪認本件起訴意旨所舉上揭證據,並無足以資為證明被告張仁滄、宋香慧於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後,有於上開汽車旅館內為起訴書所載相姦及通姦行為,亦即上述證據尚有可置疑之處。是以,尚難僅以被告張仁滄、宋香慧有共處一室即遽認被告張仁滄、宋香慧於上開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是被告張仁滄、宋香慧上開所辯在該汽車旅館內僅是睡覺、休息等語,難認無稽。
㈣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側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之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但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著有87年臺上字第3339號、98年臺上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測謊鑑定,係以測謊器記錄受測者在回答問題時之情緒波動與生理反應,以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然受測者當時之生理狀態、心理狀況、現場環境及外在氣氛等因素,均足以影響其作答,故鑑驗結果雖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62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張仁滄、宋香慧堅詞否認有為本件相姦及通姦犯行,嗣經被告張仁滄、宋香慧均同意就上開事實之真偽進行測謊鑑定,被告張仁滄、宋香慧經進行測謊鑑定後,其2人測謊鑑定之結果為固:「一、受測人即被告宋香慧於測前會談否認與張仁滄發生性行為(性交),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詳如鑑定說明書一)。二、受測人及被告張仁滄於測前會談否認與宋香慧發生性行為(性交),經則試結果呈不實反應(詳如鑑定說明書二)。」,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6日刑事鑑字第0990108620號鑑定書暨所檢附測謊鑑定書明書一、二、被告2人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心電圖表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佐。上開測謊結果就被告張仁滄、宋香慧就渠2人有無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固係顯示不實反應等情,然尚無實據足資證明被告張仁滄、宋香慧有為起訴書所載相姦及通姦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況依現存科技測謊準確度尚未達百分之百,故測謊僅能作為判決時之參考,亦如上所述,再按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縱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不成立,仍不得因此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21年上字第474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80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4698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3474號判決可資參照。基上,被告張仁滄、宋香慧究竟是否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是否達到性接合之狀態,均無法確認,且無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逕以前揭測謊鑑定書之結果資為認定被告張仁滄、宋香慧有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存否之唯一證據,亦即自難僅據此即遽為被告張仁滄、宋香慧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張仁滄、宋香慧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通姦及相姦行為,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張仁滄、宋香慧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張仁滄、宋香慧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張仁滄、宋香慧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宗翰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