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立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立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但如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判處如附表1至3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固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與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接續執行,至107年8月9日假釋出監,惟並未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因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情形,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經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同為妨害自由罪章之罪,而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情節不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5月28日100年6月25日99年6月15日至101年2月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9228、21981、23701、32680號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9228、21981、23701、32680號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8101、18434、101年度偵續字第227、274號、101年度偵字第10450、11263、12105、12227、15057、16202、16795、17083號;追加案號:101年度偵11746、17361、18038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59號103年度訴緝字第59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判決日期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3日109年4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59號103年度訴緝字第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21日103年7月21日10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