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再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陳肇基
1 陳肇義 陳愛妹陳素玉 相對人 呂沛玟
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桃再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雖據繳納抗告費,惟漏未繳納對本院99桃簡字第1201號判決提起本院101年再簡字第5號再審之訴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6萬2,000元(以相對人即再審原告主張抗告人即再審被告占用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77平方公尺,乘以再審原告所主張至系爭房屋不能使用止,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租金每月為50元,其期間以10年計,共計166萬2,00
0元(計算式:277平方公尺×50元×12月×10年=166萬2,00
0元),應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1萬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游智棋法官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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