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甲○○係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襄理, 郭金能 則為該分行長期往來之客戶,甲○○介紹郭金能向地主 陳進郎 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四七號土地(嗣分割為第一四七、一四七之一、一四七之二號三筆),因陳進郎前向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萬元,而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抵押擔保,買賣雙方遂與臺中商銀商議,由郭金能代為清償陳進郎積欠債務其中二千二百萬元,充作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台中商銀則同意受領清償後出具第一四七、一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上抵押債權之清償證明,以供塗銷該二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郭金能委託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朝陽代書事務所代書 李睿杰 代為處理相關清償及塗銷抵押權事宜,並請求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協助處理,流程為先由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提供專戶供郭金能匯入二千二百萬元,再由第七商銀崇德分行簽發以該分行為發票人,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一紙,派員會同李睿杰前往臺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以台支辦理清償。 嗣郭金能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將二千二百萬元匯入前開專戶,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依郭金能指示,簽發票面金額二千二百萬元之台支,並指派甲○○持該台支會同李睿杰前往臺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辦理代償。待甲○○與李睿杰抵達臺中商銀北太平分行,發現該台支未記載受款人,不符臺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要求,二人即決定返回第七商銀崇德分行補正抬頭。途經陳進郎住處時,甲○○將該台支交予李睿杰,由李睿杰單獨持台支進入陳進郎家中,讓陳進郎過目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註記欄內簽收,表示知悉且同意郭金能以二千二百萬元價金代償貸款債務,惟陳進郎實際上並未收受該紙台支。李睿杰離開陳進郎住處後,隨即將台支交還甲○○保管。於回程路上,李睿杰接到友人 吳明益 電話,委託李睿杰代為籌措一千萬元資金作為存款證明,並表示願提供二十萬元報酬。李睿杰聞訊,為貪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提議,請甲○○將該台銀支票交予李睿杰存入個人帳戶,並在第七商銀崇德分行為吳明益開設帳戶,由李睿杰將一千萬元款項匯至該吳明益帳戶作為存款證明,事後再將款項匯回李睿杰帳戶,由李睿杰將二千二百萬元全數歸還予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二十萬元報酬則由其等二人平分。甲○○明知該台支僅能用來清償陳進郎積欠臺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之債務,且李睿杰索取台支之目的,即在將票面金額存入個人帳戶挪用,詎亦貪圖十萬元報酬,而基於與李睿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所保管之該台銀支票交予李睿杰。乃由甲○○打電話回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查詢空帳號資料,即將行員告知之帳號「000000000000-0吳明益」記明後交予李睿杰,並將其自己設於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以口述方式告知李睿杰,以便吳明益開戶及李睿杰將吳明益所需存款證明之一千萬元匯入吳明益新開帳戶內,及轉帳十萬元報酬入甲○○之帳戶。李睿杰取得該台銀支票後,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台支存入其所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將其中一千萬元匯入上開吳明益帳戶,另從其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商銀)五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轉帳十萬元至甲○○前揭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帳戶。甲○○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吳明益帳戶匯款一千萬元(分成二筆五百萬元)回李睿杰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李睿杰事後更將該筆業務上所持有之二千二百萬元款項,全數挪為私用,而予侵占。
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甲○○共犯業務侵占罪,係以:⑴告訴人郭金能之指訴,及郭金能與陳進郎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進郎所出具同意告訴人郭金能清償該二千二百萬元以充作部分價金之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七銀崇德分行開立之票號BE0000000台銀支票、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人傳票);⑵李睿杰於其被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案件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及於同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民事事件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時供稱其受吳明益之委託辦理存款證明,經聲請人同意與其平分二十萬元之利潤後交付上開二千二百萬元之支票,由其存入其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的戶頭,再由聲請人為吳明益開戶及辦理存款證明,其在翌日將一千萬元匯入聲請人為吳明益開立之上開帳戶,再匯回其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的帳戶,而侵占挪用二千二百萬元等語,及該紙台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存入李睿杰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李睿杰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自該帳戶匯款一千萬元入吳明益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帳戶,而吳明益該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匯款一千萬元(分成二筆五百萬元)回李睿杰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有支票影本一紙、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臺中營字第○九二○○○五七四九一號函檢附之李睿杰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表一份、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⑵一紙、第七商銀匯款回條二紙在卷;⑶聲請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陪同李睿杰前往臺中商銀北太平分行、陳進郎住處,及李睿杰確有轉帳十萬元入其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帳戶等事實,及有聲請人親筆「0000000-00000-0吳明益」、「活儲、七銀、崇德」等字樣書寫於印有「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 賴彥仲 」名片之背面可稽,且被告並告知李睿杰,將為吳明益辦理資金存款證明可得之不法利益十萬元,直接匯入被告設於七銀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亦有李睿杰以自動提款設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由其設於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匯款十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為主要論據。
三、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共同業務侵占,係以共同被告李睿杰供稱吳明益託其辦理一千萬元存款證明,利潤二十萬元,一半分予聲請人等語為依據,惟本案存款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滙入,同年月二十一日滙出,顯不符合行情。聲請人於原確定案件審理中曾向法院聲請向稅務會計帳聯合公會函查,未據審酌調查,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何以捨棄不查之理由,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為限,聲請人固曾於原確定案件審理中聲請向稅務會計帳聯合公會函查利潤二十萬元是否合於行情,惟吳明益委託辦理存款證明,係有其必要,此二十萬元是否合於行情,係依吳明益之需要之迫切性而定,尚難以一般存款利息或他人之需求為斷,是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聲請人以該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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