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F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九十三年執字第一四八五號┌──┬──┬────┬────────┬──────────┬──────────┬───┐│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告├────┼──┬─────┼─┬───┬────┼─┬───┬────┤││名│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有││南││││││││││偽│期││投│核4│南│投8││南│投8││南7││造│徒│33│地│退1│投│刑9│3│投│刑9│4│投7││文│刑││檢│偵│地│簡1││地│簡1││地執6││書│六││署││院│││院│││檢│││月│││││││││││├──┼──┼────┼──┼─────┼─┼───┼────┼─┼───┼────┼───┤│偽│有七││南││臺││││││││造│期月││投│2│中│上6││最│台8││南5││有│徒│4月初│地│偵5│高│8│6│高│1│92│投8││價│刑│某日│檢│3│分│訴5││法│上6││地執4││證│一││署│3│院│││院│4││檢1││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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