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守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守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守典於民國102年1月1日17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路與明華路交岔路口時,適有戈○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行駛於張守典之前方,張守典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右側車身與戈○敬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戈○敬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尾椎骨骨折等傷害。嗣張守典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守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戈○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復有高雄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鑑定意見書1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1頁、第27至33頁;偵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頁),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就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單一原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亦因本次車禍受有右股骨頸骨折、頭部外傷併右頭皮下血腫、雙膝擦傷等傷害,此有其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具狀表明不願調解等情,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不願調解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至30、43頁),尚難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遽認被告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高職肄業、經濟狀況貧寒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