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84號原告 曹志雯 被告 李千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其中47萬元部分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另外3萬元則以現金交付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應每月分期償還1萬元,但未約定利息;嗣又協調為每月分期償還5000元,被告自111年10月10日起每月償還5000元至1萬元,並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然被告自112年8月10日起即未將分期款匯入原告帳戶,剩餘44萬5000元未清償,之後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即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雙方LINE
通話截圖、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61頁),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約定之履行期限前,對債權人為將來屆期後絕不給付之表示,如仍執債權人於期前不得請求清償之原則,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期限屆滿,始得行使權利,將徒增成本,不利於防止債權人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失公平,是應認債權人於受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之全部債務自應視為到期。經查,本件兩造約定由被告自110年10月10日起每月10日還款5000元至1萬元,然被告自112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於112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還款時,卻招領逾期被退回,原告又於112年9月5日以LINE通知被告還款,被告竟回以「我現在就跟你說明的錢沒有就算有也不會給你命就一條等我想不開的時候,我會找你一把你就等著吧」,顯然已拒絕還款等情,此雙方LINE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兩造雖約定就上開借款由被告分期清償,然被告既於清償期限前拒絕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對原告為將來各期給付屆期絕不給付之表示,視為被告已向原告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就欠款44萬5000元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清償之責。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約定應於每月10日各返還5000元至1萬元,已如前述,是認本件返還借款為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但未約定利息。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5000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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